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培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丰村朱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豪,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系原告之子。 被告:沙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室。

审理经过

原告郭培录诉被告沙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豪、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桂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培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2月21日突发脑溢血,经江都区人民医院和扬州苏北人民医院抢救,病情得到控制。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郭培录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从此一切后果与项目无关。”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未支付补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沙桂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跌倒并突发脑溢血,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8年10月20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脑出血;左侧三叉神经痛;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神经营养、康复治疗,注意监测血压,预防肺部感染及癫痫,加强营养支持等。 另查明,被告沙桂平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郭培录在丁沟项目工地上12#楼、13#楼值班保卫过程中发生脑溢血,经江都区人民医院和扬州苏北人民医院多方治疗,现病情得到控制,其治疗费用45万元及其他护理及误工费1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郭培录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从此一切后果与项目部无关”。 审理中,因被告沙桂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其户籍地张贴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沙桂平至今未付上述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郭培录350000元。该承诺书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桂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沙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培录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沙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仇兆敏 人民陪审员  朱 阳 人民陪审员  童元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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