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瑞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男,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洪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10月14日的本金220 000元、利息3801.16元、罚息735.66元、违约金554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大众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 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期还款9673.4元;基本月利率0.79084%,优惠月利率0.435%;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催收及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20 000元、利息3801.16元、罚息735.66元、违约金5547.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洪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 000元、利息3801.16元、罚息735.6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二、被告江洪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554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江洪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巧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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