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镇新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775301335X。
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秉武,系该公司金盆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陈廷煊,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徐证昌,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陈廷煊、徐证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秉武、被告徐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廷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元,利息9,206.06元(暂至2021年3月31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59,206.02元及自2021年3月31日至结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廷煊于2016年7月31日,以农业经营为由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盆分理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7月30日。截止2021年3月31日,共欠本金49,999.96元,利息9,206.06元,本息共计57,733.5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双方一同前来金盆分理处办理借款手续,并各自在借款申请、共同债务书及借款合同上署名同意借款,并通过黔农e贷APP成功借款50,000元。自被告获得贷款支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将二被告诉至平塘县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承担此案一切相关费用,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廷煊未作答辩。
被告徐证昌辩称:被告徐证昌与被告陈廷煊已经离婚,在离婚时协议过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归还。如果说欠原告的这笔债务属于被告的共同债务那就各还一半。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
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人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明细表》等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徐证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二被告已于2020年3月27日离婚,在离婚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陈廷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原告对被告徐证昌提供的离婚事实认可,对欠原告的债务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徐证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陈廷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徐证昌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证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离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陈廷煊、徐证昌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金盆分理处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陈廷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7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按年结息,一次还本,超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了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11,367.27元,超期后归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和利息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贵州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贵州省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期限内的按年利率11.4%计算,超期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1.4‰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支付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廷煊、徐证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陆分(¥49999.96)元及利息(期内即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再扣减11,367.27元,逾期即2020年7月30日后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月利率11.4‰的水平上加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廷煊、徐证昌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