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宝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诗林与被告吴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宝宝偿还白诗林借款23 775元;2.诉讼费用由吴宝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白诗林经朋友龚壮介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吴宝宝23 775元,未约定利息,当时吴宝宝承诺4个月即归还,但至今未还。白诗林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宝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1日,白诗林尾号为4551的账户向吴宝宝尾号为1166的账户转账23 775元。 庭审中,白诗林陈述因其父亲病重需贷款,故联系案外人龚壮办理银行贷款,吴宝宝系龚壮朋友。办理贷款当日,吴宝宝亦在场,其称自己着急用钱,遂向白诗林借款。白诗林出于对龚壮的信任将款项借与吴宝宝。 另,白诗林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白诗林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白诗林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吴宝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白诗林向吴宝宝转账,根据白诗林的陈述,其转账系因吴宝宝向其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白诗林主张吴宝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宝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白诗林本金23 775元。 如果吴宝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260元,由吴宝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文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黄雅琪 书 记 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