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普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福,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陈贤英,女,汉族,1988年4月15日,住址: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与上述被告罗福系同一人),与被告陈贤英系夫妻关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营业场所:遵义市江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76621,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普华诉被告罗福、陈贤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华、被告罗福(同时系被告陈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普华诉称,2020年8月25日01时许,被告罗福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沿贵阳市火石坡收费站方向沿北京东路延伸段匝道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赵普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罗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普华无责任。后贵J×××××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成共计花费66日,因该车为营运车辆,导致原告赵普华误工及台班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16764元、台班费15840元,共计32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罗福驾驶的车辆虽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因原告赵普华诉请的误工费及台班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为66日,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我司认可25日;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01时许,被告罗福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在由贵阳市乌当区火石坡收费站方向沿北京东路延伸段匝道逆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赵普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被告罗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普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号小型轿车被送维修。 另查明,被告罗福驾驶贵J×××××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贤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贵J×××××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营运车辆,该车系挂靠于瓮安县乌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月租金及台班费为46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瓮安县乌江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贵J×××××月承包租金的证明》、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从业资格证、维修证明、结算清单5张;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二页、商业险保险条款十四页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普华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罗福驾驶的贵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被告罗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普华不负责任,因被告罗福驾驶的贵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赵普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普华主张的“其车辆停运66天”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贵州兴众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予以证实,但维修证明中体现的维修时长与结算单中体现的维修时长明显矛盾,就二者的证明力而言,本院认为,结算单据系直接证据,其所载明的内容更为客观,即进厂维修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维修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维修期间,综合考虑原告方应有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同时原告亦未对受损车辆是由于何种原因未进厂维修作出说明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将本案车辆维修时间认定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即41日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一、对原告赵普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台班费损失计算为4600元/月÷30天×41天=6286.67元;2.误工费损失,因原告赵普华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其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对原告赵普华误工损失计算为91525元/年÷365天×41天=10280.89元。综上,故原告赵普华共计损失为1656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普华各项损失共计16567.56元; 二、驳回原告赵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赵普华承担151.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6.51元。(此款原告赵普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普华15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荣 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泓遐 书 记 员  黄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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