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九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富家沟村杨家沟小组,住所地:寿阳县温家庄乡富家沟村杨家沟小组。
负责人杨桂泉,男,任该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魏九林诉被告寿阳县温家庄乡富家沟村杨家沟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九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被告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富家沟村杨家沟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杨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小组位于李梁顶有6.07亩、十二亩有1.53亩承包地。2019年秋季,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路段加宽道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工程机械侵占原告上述两块地块承包地各1分左右,并将己近成熟的庄稼全部损毁(玉米和土豆),原告获悉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将为原告调换相应面积的土地作为补偿。之后,被告并未兑现自己的承诺,至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元(其中2019年损失1280元;2020年至2028年损失576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梁顶地块6.07亩,十二亩地块1.53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9年由乡政府出资、村小组配合协调,拓宽我村李家梁、杨家梁道路工程,经全体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形成统一意见,在拓宽道路时损失超过三分的农户,村委给调整土地或补偿。现原告耕种的实际亩数远远超过了合同里确定的亩数,2018年重新发证时,原告的土地从原合同显示的4.34亩变成了6.07亩,导致紧邻原告种地的农户损失了1.8亩,然后我们就向乡农经站反映此事,农经站进行了重新测量,而后进行了整改。2018年6月5日,重新给原告颁发了经营权证,现在原告经营权证上的亩数是4.34亩,和他原合同确定的亩数一致,原告现在提供的合同书是确权错的合同书,应当以经营权证上的4.34亩为准。在道路拓宽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家沟小组会议纪要。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应与本案有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种植的玉米和土豆是否受到毁损、是什么原因毁损?2.原告种植的玉米和土豆毁损的株数、具体的经济价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10月间,由寿阳县温家庄乡政府出资、原告寿阳县温家庄乡富家沟村杨家沟小组协调配合,为杨家沟小组所属的李家梁、杨家梁种地道拓宽改造,在拓宽道路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工程机械毁损了该两块地李梁顶、十二亩地块的玉米和土豆,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拓宽道路时毁损了该地里的玉米和土豆,也无证据证明毁损的玉米和土豆的株数、经济价值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