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衙前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724343388。 负责人:卢亚雄,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林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宁,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付林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被告付林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林丰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7,877.77元、利息2,130.99元、费用2,656.83元(逾期违约金),共计:22,66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付林丰因需要向原告处审理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向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同年10月,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8。2015年7月16日,经被告两次挂失补卡,原告最终补发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17877.77元、利息2130.99元、费用2656.83元,共计22665.59元。被告怠于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林丰辩称:1、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信用卡收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付林丰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签字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银行为用卡人提供20到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用卡人超过免息还款期归还全部款项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8,额度为18000元的信用卡一张。用卡过程中经被告两次挂失补卡,2015年7月16日补发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偿还透支金额,2018年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主动还款4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后对信用卡停止计费,2020年11月22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款6.42元。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被告付林丰信用卡透支本金17871.35元、利息2130.99元、违约金2656.83元,金额共计22659.17元。 另查: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我行信用卡业务收费项目的调整的公告》,其中,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详情信息、调整收费网页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原告更改收费项目名称,并在其官网进行公告,被告继续用卡,视为对该公告的认可。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林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871.35元、利息2,130.99元、违约金2,656.83元,共计22,659.17元。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付林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垫交,被告付林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靥雯 书记员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