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94347477A。
法定代表人:庄莫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玲。
被告:翁位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通联公司”)与被告翁位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位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星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位金偿还七星通联公司代偿款6500.7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6500.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翁位金承担。诉讼过程中,七星通联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翁位金偿还七星通联公司代偿款6500.7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日止为2876.57元,另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6500.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翁位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翁位金因向福建中融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购买技术服务需要,通过七星通联公司开发的“七星生活APP”向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安农信社”)申请办理小康卡,并签订《小康卡申请表》及相关电子协议。《小康卡申请表》及《七星分期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小康卡仅用于惠安农信社指定商户、指定商品/服务的消费分期申请及还款;若持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七星通联公司因向惠安农信社承担担保责任的,七星通联公司有权就前述代偿款向持卡人追偿,并要求持卡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七星通联公司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翁位金持小康卡消费吉小代吉米钱包代理/五级代理,商品价款为10000元,分12期按月支付,每期应还金额933.33元(其中分期本金833.33元,手续费100元)。2017年6月8日,惠安农信社依翁位金之申请,将翁位金购货消费申请透支款10000元支付至商户福建中融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后,翁位金仅偿还5400元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七星通联公司作为前述消费分期业务项下发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8月17日代翁位金向惠安农信社偿还结欠款项共计6500.73元。后七星通联公司向翁位金催讨代偿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翁位金未作答辩。
七星通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福万通·小康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七星分期协议(电子协议)》、电子订单截图、《担保声明书》、商户分期付款明细查询、存款明细账查询、账户地址记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银行回单、贷记卡强制扣款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等证据;翁位金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七星通联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七星通联公司与案外人惠安农信社签订《担保声明书》,约定七星通联公司自愿为通过该公司开发的“七星生活APP”在线申请及办理小康卡及消费分期服务的所有消费者(即小康卡持卡人)办理前述业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本金、手续费、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6月7日,翁位金通过七星通联公司开发的“七星生活APP”向惠安农信社申请小康卡,并同七星通联公司、惠安农信社签订《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及《七星分期协议(电子协议)》等协议,约定小康卡仅用于惠安农信社指定商户、指定商品/服务的消费分期申请及还款;若持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七星通联公司因向惠安农信社承担担保责任的,七星通联公司有权就前述代偿款向持卡人追偿,并要求持卡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七星通联公司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2017年6月8日,翁位金持小康卡消费吉小代吉米钱包代理/五级代理,商品价款为10000元,价款分12期按月支付,每期应还金额933.33元(其中分期本金833.33元,手续费100元);同日,惠安农信社依翁位金之申请,将翁位金购货消费申请透支款10000元支付至商户福建中融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消费后,翁位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七星通联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8月17日代翁位金向惠安农信社偿还结欠款项1504.32元、4996.41元。截止至今,翁位金尚结欠七星通联公司代偿款6500.7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翁位金与七星通联公司签订的《福万通·贷记消费卡申请表》及《七星分期协议(电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七星通联公司为翁位金代为偿还其向惠安农信社借款6500.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七星通联公司作为翁位金与案外人惠安农信社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依法依约享有对翁位金的追偿权,故七星通联公司要求翁位金偿还其向惠安农信社代偿借款6500.73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翁位金在七星通联公司代其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应依约自七星通联公司向惠安农信社代偿借款次日起向七星通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七星通联公司主张翁位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未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翁位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市七星通联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6500.7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代偿款6500.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翁位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