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西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安县泓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蔡庄村西大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长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西安与被告新安县泓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张长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锋,被告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70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时任泓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龙与原告,就石料开采加工及相关事项签订《原材料加工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款项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353543.4元,除去已付183400元,下欠170138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泓润公司辩称,未曾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并非被告泓润公司所欠,是被告张长龙所欠,与泓润公司无关。该款项系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上班期间另行受雇于张长龙个人,并为张长龙个人提供开采石头的劳务作业,并非为泓润公司提供,原告与张长龙之间于2019年7月10日所签《原材料加工开采承包合同》中签名足以证明,该合同也未加盖泓润公司印章。原告所组织工人为张长龙开采的石头,由张长龙按照每方720元出售给泓润公司,原告对此最清楚不过,泓润公司也早已就该费用与张长龙结算清楚。张长龙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21年5月5日,并非是2020年4月30日,该证明日期系倒签,张长龙于2020年4月13日已不担任泓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明不能代表泓润公司,泓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结合泓润公司提交的张军辉与原告之间于2021年6月8日的录音,亦可证明上述内容。张长龙在卸任泓润公司之际仍然以泓润公司名义出具《证明》,原告在明知是为张长龙个人提供劳务及泓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让张长龙添加泓润公司名称,张长龙在调解时故意不参加,泓润公司不得不怀疑其与张长龙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张长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龙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0年4月13日担任被告泓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10日,原告黄西安(乙方)与被告张长龙(甲方)签订《原材料加工开采承包合同》,约定“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具有开采条件的石山一处供乙方开采加工荒料,加工成品荒料供给甲方使用,成品荒料的价格为270元/m3,具体规格基本方正,计算方式按成品荒料的最短、最窄、最薄地方计算。三、甲方为乙方提50铲车一台、防滑链4条、住宿一处(水、电自己负责),其它开采设备乙方自己负责。……”。

2020年4月30日,被告张长龙就原告黄西安所加工石料数量为其出具《证明》,显示共计1309.42m3;当日,被告张长龙为原告另出具《证明》,显示2019年至2020年石头款共计353543.4元,已付183400元,尚欠170138元,并落款“新安县泓润石材有限公司张长龙”。庭审中,原告黄西安表示其已收到的183400元,为被告张长龙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承揽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黄西安与被告张长龙签订《原材料加工开采承包合同》,虽发生在被告张长龙担任被告泓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从原告为被告张长龙加工石料及被告张长龙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来看,被告张长龙并非作为被告泓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职务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且被告张长龙在已不担任被告泓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其中一份《证明》上,落款被告泓润公司字样,但未由被告泓润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不能以此为证向被告泓润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泓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剩余未付石料加工费170138元,应由被告张长龙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西安支付石料加工费170138元;

二、驳回原告黄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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