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住所地:广西昭平县走马镇走马街。
负责人:邓表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
被告:容道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张丽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被告容道鹏、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道鹏、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容道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容道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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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等)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容道鹏、张丽萍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及9月,被告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及100000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如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2017年7月5日,被告容道鹏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容道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贷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按月结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不付息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容道鹏、张丽萍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4171091108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张丽萍以其所有位于昭平县走马镇西坪街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25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7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3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容道鹏发放了250000元贷款。二、2017年9月20日,被告容道鹏向原告申请追加借款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容道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贷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并约定按月结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不付息按规定收取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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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容道鹏、张丽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417186626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张丽萍以其所有位于昭平县走马镇西坪街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1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7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0月26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容道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容道鹏收到两笔贷款后,均没有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中:编号为418902170835404的《个人借款合同》自2020年1月份起未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利息7512.74元没有支付(含罚息、复息),已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编号为418902172360341的《个人借款合同》自2020年1月份起未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利息2983.46元没有支付(含罚息、复息),已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期间,自2020年1月起,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容道鹏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款的规定,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
被告容道鹏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容道鹏以房屋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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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2017年9月,被告容道鹏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追加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容道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容道鹏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此外,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在付息日付息,逾期不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执行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7月10日,针对第一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容道鹏、张丽萍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417109110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张丽萍以其所有位于昭平县走马镇西坪街的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25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于2017年7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13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9月28日,针对第二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容道鹏、张丽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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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了合同编号为41890417186626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容道鹏、张丽萍以其所有位于昭平县走马镇西坪街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抵押范围包括: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7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7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容道鹏发放了250000元、100000元贷款。被告容道鹏自2020年1月份起,就未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编号为418902170835404《个人借款合同》的250000元借款,欠利息7512.74(含复利)元;编号为418902172360341《个人借款合同》的100000元贷款,欠利息2983.46(含复利)元。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容道鹏的两笔贷款均已六个月未结息。自2020年1月起,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向被告被告容道鹏催收未果,被告容道鹏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编号为41890417109110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4.编号为41890417186626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6.《抵押物清单》复印件2份;7.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复印件1份;8.编号为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22号和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44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9.《提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10.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11.贷款(垫款)还款记录复印件2份;12.贷款还款明细登记复印件2份;1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容道鹏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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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容道鹏不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三期,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得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容道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个人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于何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视为诉前未通知被告方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定本案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方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1年5月9日。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法继续,但被告容道鹏仍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支付借款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对两笔借款截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计算金额符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包含有复利,但未包含罚息,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的其中包含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21年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息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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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有权在对抵押物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2021年5月9日起,解除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被告容道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18902172360341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容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2021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7512.74元;2.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按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计付借款利息;3.2021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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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计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容道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2021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2983.46元;2.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按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计付借款利息;3.自2021年5月9日起,按合同编号为4189021708354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计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
四、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有权对被告容道鹏、张丽萍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昭平县走马镇西坪街的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7)昭平县不动产权第××号】,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容道鹏、张丽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