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新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范春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新宇、王宁与被告高平、范春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二、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涉案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二被告为保证还款,将被告高平名下的坐落于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12丁-20号、面积99.63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604706的住宅房屋,评估作价10万元后抵押给二原告,双方于当日在营口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是原告马新宇、王宁,被告高平是义务人,抵押顺位系第一顺位。二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定将10万元通过原告马新宇的母亲蒋晓晶的邮政银行卡汇到被告高平农业银行62×××58银行卡中。之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四个月利息即6、7、8、9月,自10月1日至今连续两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告知二原告没钱偿还,二原告也发现二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二原告为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二被告的经济利益少受损害,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平辩称:钱属实是二被告借的,用借款做粮食生意,因为二被告外边有一笔钱没上来,就向二原告借款,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后来合伙人知道3分利息过高,粮食生意利润不大,不同意支付利息。二被告同意还二原告的钱,因为在外边还有案子没有处理完,在老边区法院有案子,有钱执行回来但没有放款。

被告范春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分,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协议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为了保证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日办理了站前区辽河大街东112丁-20号(房权证营站字第证号20110604706)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马新宇、王宁,抵押顺位为第一顺位抵押。借款当日,原告马新宇通过母亲蒋晓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汇款89500元,该金额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及中介费15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时约定中介费由被告二被告承担。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该约定与二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又因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时约定中介费由二被告承担,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汇款金额与中介费之和进行认定,即借款本金为91000元。被告高平、范春侠尚欠原告马新宇、王宁借款本金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相当于支付了33天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3日,二被告自2020年7月4日起开始欠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对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平、范春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宇借款本息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平、范春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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