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海,男,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就本案诉争事实和请求于2020年3月18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无管辖权,故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左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10月14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4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诉讼代理人韦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支付借款104800元,并以10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称其因在贵州毕节做工程,需要资金启用工程,向原告借款1048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借款签署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有异议。辩称,1、原被告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被告支付民间借贷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出具借条并不意味着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认定案件性质。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另案原告陈波与罗某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拟证实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4800元,且已实际收到该1048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录音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系有异议,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录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沟通中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稿虽系原告单方录音整理,根据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段通话录音的取得手段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通话录音的播放情况,双方谈话过程前后自然、完整,亦未发现有断续陈述的现象发生。故本院认定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在通话中被告罗某表示其赚到钱会还给原告,证实此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某与陈某(另案原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方认为此录音无法确认主体身份信息,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此份通话录音内容未表明双方身份,且被告方否认其为一方录音主体,无法证实此份录音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其以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左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系投标保证金,并非借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无原告签名,无该公司印章,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得到该公司授权与左某某签订该合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名称为土建站房及机房改造施工,合同甲方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左某某,但在合同签章处无该公司印章,只有被告罗某签字,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投资,但该份合同既非合伙协议,甲方前后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罗某为甲方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左某某通话录音录像,拟证明被告与左某某认可了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在视频中所称合伙与投标都是单方面诉说,原告方未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此份录音录像原告方认可三性,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视频的播放情况,被告质问左某某关于双方合伙之事,钱是拿给被告去投标的,现在为何起诉至法院,左某某未予认可,故对被告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左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左某某104800元,同日,原告左某某签署了一份《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协议,被告罗某在甲方处签章,但该份协议无公司印章。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罗某是合伙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左某某主张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约定或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其称与原告左某某等人达成的是口头合伙关系,但在原审中其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明确表述其仅与案外人陈某对接,与本案原告左某某并不相识,且无证据证明左某某授权陈某代表左某某与被告交涉。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具体的合伙协议约定,而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借款事实,故我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罗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jie原告虽未提供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且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借款事实,虽然陈某、左某某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二人的证言与借条、通话录音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借条上载明的1048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2月16日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48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录音资料被告已承认借款事实,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以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年利率6%)计算立案至今的利息,被告方认为此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资金占用费应以104800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0年3月18)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10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当事人应当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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