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25920078B,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758号。
负责人:胥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安定街居民区,农民,身份证号:*。(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与被告何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2021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军、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400元房屋租赁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泾川县北新街9号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一楼3号门面房,面积3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年租金50400元,按年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为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何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进行。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14日,原告人财公司(甲方)与被告何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标的物的基本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9号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一楼3号房(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房。2.租房用途。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用房使用。3.房屋的交付、返还、租赁期限及续租。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房屋交接清单》经双方交付验收签字盖章之日视为交付完成之日,交付完成即等于双方确认该房屋处于适租状态。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且乙方应如期返还该房屋。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在租赁届满之前2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5.租金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年租金为50400元,租金按年结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腾房,至今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泾川县雅盛酩酒行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人财公司与被告何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睿未续租,也未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睿支付其房屋租金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续租,该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即2020年2月1日解除,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房屋租金5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何睿负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27248101040007385,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军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