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玉安,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顺京,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玉安与被告于顺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被告于顺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219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开办石材加工厂,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7年劳务费共计12614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劳务费102193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9日、2020年12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顺京答辩称,欠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欠条都是原告书写,对欠条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顺京开办石材加工厂。2012年至2017年间,原告于玉安为被告于顺京提供石材加工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顺京分别于2019年2月9日、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于玉安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34269元、67924元,共计102193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于玉安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玉安为被告于顺京提供石材加工劳务,有被告于顺京出具的欠条、调查笔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于玉安为被告于顺京提供石材加工劳务,被告于顺京应向原告于玉安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于顺京拖欠原告于玉安劳务费102193元未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于玉安要求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顺京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顺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玉安劳务费102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于顺京负担(原告于玉安已预交,被告于顺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于玉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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