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科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安徽省和县。
被告:刘世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常住吉林省长春市后门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科友与被告刘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2日,被告刘世宝向原告黄科友购买花椒油拖欠货款20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刘世宝未作答辩。
黄科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
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自2020年1月10日以来一直在向被告催要20000元货款。
刘世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刘世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黄科友通过物流向被告刘世宝销售花椒油500件,货款总额779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月10日,被告尚欠20000元。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后门门市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年前清”,即二〇二一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科友与被告刘世宝因买卖花椒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货物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剩余货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仍不偿还,应当自约定的日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科友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刘世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