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蒋旭,男性,1984年09月15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孟便琴,女性,1979年03月26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执行人:魏云海,男性,1978年02月13出生,汉族,确山县。
审理经过
蒋旭与孟便琴、魏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7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孟便琴、魏云海偿还蒋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孟便琴、魏云海负担申请费167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900元。因孟便琴、魏云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蒋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3月18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孟便琴、魏云海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孟便琴银行存款分别为:6816.41元、110.73元、32.52元、22.59元、10.18元,本案予以冻结其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有其他案件在先冻结信息,本案处于轮候冻结状态);孟便琴网络银行存款为5.01元、6.73元;网络系统反馈孟便琴名下有车牌号豫Q×××××的车辆一辆,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到驻马店市车管所查封时被告知该车辆于2020年4月26日已过户转出。魏云海银行存款分别为:70.59元、326.24元,实际可用余额为0元;网络银行存款为121.7元、18.79元;魏云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2.2021年7月1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孟便琴、魏云海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孟便琴银行存款分别为:110.73元、57.83元;网络银行账户存款为0.54元、29.29元。魏元海银行存款为70.66元,网络银行存款为1.08元、0.49元。
三、2021年7月19日对被执行人孟便琴、魏云海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孟便琴、魏云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3月20日,前往确山县房产所、确山县不动产管理中心、确山县公积金登记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孟便琴、魏云海财产,调查结果为:孟便琴、魏云海无房产、不动产、公积金登记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0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