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文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廖洪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文君与被告廖洪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君,被告廖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修复阳台漏水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于2019年6月1日完成过户手续并交房,2019年8月底入住,入住前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改动。入住后发现房屋阳台漏水严重,被告事前并未告知房屋存在的漏水问题,导致原告的生活严重受损害,也曾向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洪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隐瞒质量问题;2.原告在购买前已经实体查看房屋,二手房存在质量瑕疵是正常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文君与廖洪洲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出卖人应对房屋质量负责。案涉房屋在交付使用后,遇暴雨天气,阳台墙体会出现渗水情况;虽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前实体查看过,但由于看房时间短,无法观测到雨天有无渗水的情况,出卖人无证据证明在销售房屋时将该情况告知买受人且买受人愿意接受,不能免除出卖人对房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渗水情况客观存在,原告主张修理费用30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洪洲支付原告潘文君阳台漏水维修费300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洪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