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人代表:严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95元,并以5509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区“裕河漂流”项目工程中,分包了该项目的隔墙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2016年7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84295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欠550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只是被公司委托管理现场,支付的款项事宜应由鼎盛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某出具的工程款项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共87095元,预证明工程款的欠付数据;三、甘肃鼎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武都区政府领导写催收款项的报告,预证明被告杨某与甘肃鼎盛公司的关系以及鼎盛公司承包“裕河漂流”项目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具体的事务我不太清楚。

被告杨某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裁定书一份,预证明原告曾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只是甘肃鼎盛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员,对工程款的支付应由甘肃鼎盛公司负责;三、租赁管架清单一份(8315元),转账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转账与银行转账共20000元),预证明其在2016年7月28日工程款结算后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原告辩称:被告杨某的第一份证据只是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某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的第三份证据中,租赁费有效付款为8000元,我们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 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一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提交的二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三号证据,本院对其中存有有效支付凭证及转账记录的28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甘肃省××区“裕河漂流”项目工程中,分包了该项目的隔墙工程。被告杨某为某某公司委托的该项目管理人。原告完成施工后,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杨某结算,应付原告84295元工程款,后原告代支2800元人工费,总应付工程款为87095元。结算后,被告杨某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同时在项目后期建设中,被告杨某代原告支付8000元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2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承包由被告某某公司转包的“裕河漂流”项目部分工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完工后未结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杨某系某某公司委托在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其现场管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杨某本人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扣除2016年7月28日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及代支的费用外,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47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某某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张芳兰29225元劳务工资。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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