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杜方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道林与被告石林、杜方艮民间借贷、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杜方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林、杜方艮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7日,石林向黄道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于2020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杜方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石林、杜方艮催讨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辩称

杜方艮辩称,杜方艮与石林系父子关系,借条上借款人是石林,实际借款系杜方艮所用,且已偿还部分借款,现想办法每月偿还部分借款。 石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杜方艮与石林系继父子关系。2019年1月17日,黄道林(甲方)与石林(乙方)、杜方艮(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实际借款全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因乙方违约被甲方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丙方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杜方艮向黄道林还出具了个人保证承诺书1份。当日,石林向黄道林出具借条1份,担保人杜方艮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款人石林于2019年1月17日向出借人黄道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20年1月1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石林,担保人杜方艮,借款日期2019年1月17日”。黄道林收到石林出具的借条后分2次共向石林借现金18000元,余下2000元当利息已扣除。此后,石林和杜方艮偿还黄道林借款本金13000元,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林向黄道林借款并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杜方艮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黄道林与石林、杜方艮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保证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应付利息,石林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杜方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黄道林要求石林返还借款并要求杜方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以本院核定5000元为准。关于黄道林要求石林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石林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黄道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石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应按黄道林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超过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道林借款本金5000元,石林对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黄道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付; 二、杜方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黄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黄道林负担100元,由石林、杜方艮共同负担50元。上述费用已由黄道林预交,石林、杜方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黄道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谌官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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