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20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刑期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2020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6日被湘乡市某某局指定监视居住。现羁押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
辩护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家招待所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陶某支付了被告人倪伟现金300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伟与曾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曾某购进一批毒品,倪伟准备10万元左右的资金,待毒品回来时再约定具体交付时间和地点。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戴立华(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购进大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携带毒品返回湘潭时,在湘潭西高速出口被某某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98.48克、麻古230.97克。经检测,以上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事发后,被告人倪伟得知曾某被抓获的消息,两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倪伟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伟向曾某购买10万元毒品,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倪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伟辩称,赠送毒品给陶某吸食,并不是贩卖毒品;没有与曾某交易毒品,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伟吸食并贩卖毒品。2019年上半年其有如下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倪伟在湘潭市雨湖区的一家招待所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陶某支付了被告人倪伟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倪伟向其贩卖过一次毒品,他支付赌资300元;(2)辨认笔录,证明倪伟系贩卖毒品给陶某的作案人员;(3)被告人倪伟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给陶某的事实。
2.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倪伟与曾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曾某购进一批毒品,倪伟承诺凑钱10万元向其购买毒品,待毒品回来时再约定具体交付时间和地点。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戴立华(另案处理)等人在邵阳购进大批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携带毒品返回湘潭时,在湘潭西高速出口被某某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98.48克、麻古230.97克。经检测,以上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倪伟于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某某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收治于湘潭市特殊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至2021年4月5日,被告人倪伟已被执行刑期六个月二十六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倪伟向其要货进行吸食并贩卖毒品,曾某要倪伟准备进货款10万元,进到货后再通知倪伟接货,但尚未与倪伟取得联系而被抓获;(2)辨认笔录,证明倪伟系准备向曾某购买毒品10万元的作案人员;(3)电话详单,证明倪伟为购买毒品与曾某联络的事实;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倪伟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倪伟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020)湘030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倪伟因犯贩卖毒品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等刑罚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毒品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被告人倪伟的供述,证明其向曾某提出购买毒品并准备凑钱毒资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2019年5月,被告人倪伟与他人商定购买大量毒品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倪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再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倪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陶某,其本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且有吸毒人员陶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一致锁链,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贩卖毒品给陶某系赠送毒品行为,其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伟系吸毒和贩卖毒品的人员,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与其商定大宗交易10万元毒品并非全部用于吸食,且系为了犯罪制造条件,其交易尚未进行属于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及被告人倪伟认为尚未发生交易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4月5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六个月二十五日折抵刑期六个月二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