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青山工业园区云南博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MA6N3LCP3T。 法定代表人:何润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玉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冰瓶费共计69680元,及保底差价费64372.5元,共计13405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5号冷库租赁给被告刘玉坤使用,协议还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单方结算,被告刘玉坤共下欠冰瓶费6968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总共使用冰瓶为306950个与合同约定的保底冰瓶数量相差143150个,实际应补差价为6437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刘玉坤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5号冷库租赁给被告刘玉坤使用,及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三、冰瓶清单,证实被告刘玉坤使用冰瓶的数量。 四、转账信息,证实被告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转账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当人事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25号冷库租赁给被告刘玉坤使用,租用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一次性支付租金18万元,保底冰瓶45万个,如没有用到45万个,则被告补原告0.45元/个的冰瓶差价。协议还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冷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冷库至2019年11月15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冰瓶费69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冰瓶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冰瓶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冷库租赁协议》虽约定保底冰瓶数量为45万个,不足保底数则由被告补差价。但该约定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同样的冷库租赁保底冰瓶数量约定不一致,有的只约定保底冰瓶数量为40万个,本案约定45万个。被告未使用冷库的时间为4个半月,在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可收回另行出租,按月平均保底冰瓶数量37500个计算,被告实际使用期间7.5月,保底应使用281250个,被告已使用冰瓶306950个,再叫被告补未使用冷库期间的保底冰瓶数差价,已明显不公平。因此该约定属典型的仅有利于提供者一方且系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玉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陆良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冰瓶款69680元。 二、驳回原告博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资路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