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通用电气民用航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昆辉,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达因与被申请人中航通用电气民用航电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通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达申请再审称:因案外人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案外人中航民用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与中航通用公司系关联公司;三家公司轮流与王达签订劳动合同;王达于2012年1月起即在中航通用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在工作年限计算等法律规范的适用及“给予两项选择”等认定上存在错误;综上,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09年2月13日起算,至劳动关系解除日2019年8月31日止,应为11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就讼争的中航通用公司给予当事人两项选择、申请人对选择内容认知过程、当事人间相关选择互动过程等案件事实给予了充分注意,并于庭审过程中就选择内容等进行了“公司对两个选项是否作出解释、是否给员工看过沟通PPT文件等”专项询问,申请人本人确认“讲是讲过的,具体怎么讲的印象不深了”。二审法院据此结合王达与公司人事的往来邮件、及王达2015年5月21日签署载明“当适用的法律要求公司按照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法定补偿金或福利时,该等工作年限将仅从入职日起算”等内容的录用通知书等其他事实,认定申请人对选择直接加入中航通用公司后员工的工作年限从其加入中航通用公司时起算有明确认知,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裁量王达在中航通用公司给予两项选择、双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选择加入中航通用公司等行为系其自身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置,进而认定本案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定情形的裁量,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