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红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二道湖红星一场利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5P5B32。

法定代表人:郭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春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红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春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红星客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受理。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五名人员对安春瑶造成的损失是按照上级的要求垫付的,不是自愿承担,不能免除安春瑶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红星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红星客运公司遭受电信诈骗损失金额为428000元,原告公司会计曾广雯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已向原告公司支付214000元,剩余214000元亦由原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支付完毕,故原告因遭受电信诈骗所受到的损失已全额得到弥补。现原告红星客运公司再以受到214000元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已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并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哈密市红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春瑶在红星客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对红星客运公司遭受电信诈骗损失金额428000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占文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游乐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萍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