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少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高东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和,洛阳市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邢少宽诉被告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少宽、被告高东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东洋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5年3月7日至今月2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高东洋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当时约定到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高东洋索要该笔借款,但高东洋推诿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东洋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至本案起诉日期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本案截止起诉日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第二、本案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其诉求理应不予支持。即使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利息。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按月利息2%付息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乎情理和法律,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不仅诉讼时效已超,而且原告诉称有悖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高东洋以承包工程为由向邢少宽借款20000元整。当日,被告高东洋给原告邢少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邢少宽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2.5%,超过期限,每月按总金额的3%付给违约金。期限:3个月,借款人:高东洋。”邢高峰就上述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当日,被告高东洋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又按照每月500元支付6个月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东洋向原告邢少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邢少宽要求被告高东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邢少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高东洋讨要欠款,且高东洋也不断承诺还款,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高东洋辩称原告邢少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高东洋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实际为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18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7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已付部分年利率36%、未付部分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按照月息2.5%已支付6个月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少宽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2021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少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高东洋负担450元,原告邢少宽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慧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相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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