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婺源县万红家电城,经营场所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凉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MA35W7WQ7Q。 经营者:江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吴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万红家电城与被告吴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万红家电城经营者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婺源县万红家电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少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43元及利息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空调、热水器,用于徽州人家57-13号自办的服装厂中,约定2020年8月20日付清,到了付款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少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经营的服装厂需要,于2020年8月18日到原告家电城购买了空调和热水器,原告送货和安装好后,被告未付款,在原告销货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8343元,约定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3000元,余款15343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8日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及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热水器等家电,欠款15343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所欠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婺源县万红家电城家电款15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以18343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3月7日以15343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765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吴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占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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