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俊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静,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俊才诉被告于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紧张为应急找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及时归还,故原告通过微粒贷平台以自己名义帮其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5日2万元,2019年8月7日借款3万元,而后将从平台借来的5万元均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明清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于明清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何俊才提交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粒贷平台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俊才与被告于明清相识多年,两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于明清因资金紧张,于2019年7月25日、8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何俊才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明清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何俊才,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明清通过微信向原告何俊才借款,何俊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于明清支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对何俊才要求于明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经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俊才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何俊才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明清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俊才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于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俊才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于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佘利辉 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谭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