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武县杨庄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赵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青,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

被告罗艳,女,****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青、罗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张海青、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6623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0日起计息至付清时止,利率1.2%/月,截止起诉时利息合计1903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两辆,总价694480元,首付16万元,下欠534480元,分期给付。原告依约履行交车义务,被告违约。2014年6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车款271194元,利息28540元,滞纳金35600元。后被告继续违约,原告收回车辆后转让他人,得转让款168800元,抵顶被告欠利息款、修理费、部分车款后,被告还欠226623元未清偿。张海青、罗艳系夫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诉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希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青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在不欠原告车款了。

被告罗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总共应付车款69万多元,两年还清,否则就有利息。当时说不一定非按照合同给付车款,多会有钱多会给就行了,给不了提前说或者下个月再给。我们中间一直在给付车款,2014年6月份给钱的时候他们说欠21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当时我有两张金额为52550元的欠条也给了赵小洪顶了车款,2014年8月份给了现金50000元,9月份给了现金100000元,现在已经不欠车款了。

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售车明细表,证明车价款为347240元,两台合计694480元,利息是根据车价款构成的;2、欠款确认书,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下欠本金271194元,利息28540元,滞纳金35600元,对方若于2014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将免除利息和滞纳金,否则欠款按原数收取,另加利息;3、两台车转卖郭来智得款88800元、转卖给黄文良得款80000元,共计得款168800元,收据与协议;4、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销售汽车的资质;6、分期车结算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9日本案被告欠车款226623元及利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认可,对于证据2不认可,张海青称没有签过字,字不是本人签写;对于证据3不认可,原告在卖车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两辆车不是同一时间卖的,车款不认可,每辆车卖的价格太低;对于证据6结算表不认可,车价以及首付款160000元我认可,实际还款和本金、利息不认可,我们一直在还款的时候都是还租赁费。

被告质证

被告张海青、罗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1支,共计547654元;2、两支欠款条子抵款5255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的收据标注的本金和利息很清楚,首付和后期的租赁费以及保险费都很清楚;对于证据2认可,在欠款确认书里已经将该款在总欠款中扣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青于2012年3月28日采用租赁购买的形式向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奥龙三桥车两辆,车辆总价为694480元,采用分期付款形式,首付160000元,余款534480元分24期(24个月)付清,每期本金22300元,月利率为1.2%。被告张海青租赁后将首付款160000元分两次付清,后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付原告车辆本金22300元,利息7700元,合计30000元;2012年6月1日付租赁费30000元;2012年7月13日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012年7月21日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2012年12月13日交付原告人身意外保险1500元、租赁费28500元,合计30000元;2012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2013年4月25日交付原告租赁费14500元、8154元,合计22654元;2014年1月15日交付原告租赁费和利息49592元、本金50408元;2014年6月6日用两支欠条抵付52550元车款。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青对所购车辆的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张海青下欠原告车款271194元、利息28540元、滞纳金35600元,该欠款确认书上有被告张海青的签字,该确认书明确载明如果在2014年8月底一次性还清所欠车款,公司将免去所欠利息和滞纳金,否则以上欠款按原数收取,另加7月、8月的利息。两被告不认可该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为自己书写,亦未申请鉴定。后被告一直未对车辆的欠付款进行偿还,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两辆车收回,于2016年4月3日将其中一辆车卖予郭来智得款88800元、2016年5月20日将另一辆车卖予黄文良得款80000元,出卖该两辆车共计得款168800元。被告张海青、罗艳对原告的卖车行为并不知情,对原告将车辆出卖的价款也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卖车价款属于低价出卖。被告张海青、罗艳在庭审中称2014年8月份给了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份给了原告现金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在欠款总额里累加的车辆维修费3263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车款264450元,欠利息100646元,合计欠款365096元;原告2016年4月3日将车辆出售后得款168800元,扣除利息127710元,余41090元作为车款进行扣除,经核算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下欠车款2233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青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辆奥龙三桥车,被告张海青在原告公司的售车明细表上签字,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依约交付车辆首付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两辆车的车款共计694480元,被告张海青首付160000元,剩余的534480元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进行付款。被告张海青租赁该车辆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的车款及利息,对于原告于2016年4月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卖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本院认可转卖该两辆车的得款168800元;综上,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海青欠原告车款共计223360元,故被告张海青应该归还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欠款22336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息付清时止,月利率为1.2%,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艳与被告张海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青租用车辆进行营运,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艳也应对被告张海青的欠款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海青、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宁武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2336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张海青、罗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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