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尧县亿达建材厂,地址:河北省隆尧县尹村镇大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269557X5。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立友,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MCQK37N。

法定代表人:吴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健。

被告:吴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隆尧县亿达建材厂(以下简称亿达建材)与被告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节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建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亚节能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国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暂定为100万元,具体以评估后为准)。二、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方高效涡流选粉机、空气斜槽、库底库侧卸料器和单机除尘器,被告方承揽安装上述设备,并加装了除尘料仓一座(160吨)。协议约定工期为3个月,然而被告方迟迟未履行完毕安装工程,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延期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调解。调解后,原告进行生产,2018年10月6日凌晨原告方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安装的除尘料仓焊接处断开,导致装有100吨左右的除尘料仓倒塌,同时砸坏了库底库侧卸料器一台、提升机一台等物品,此事故系因被告焊接不牢固、作业不规范等原因造成,现原告方已停产,损失巨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亚节能答辩称:一、亿达建材与答辩人苏亚节能承揽合同纠纷已经过诉讼,隆尧县法院已作出(2018)冀0525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双方就安装承包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只是在对苏亚节能提供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从本次起诉的诉状内容看,所出的问题并不是苏亚节能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是构筑物料仓出的问题,这是合同和调解书约定的不在苏亚节能所承揽的责任范围内,应当由原告亿达建材自行承担责任。二、(2018)冀0525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未安装完工),因此放弃了部分工程款和退回部分工程款,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中途退场并终止工程承包协议,被答辩人接手的是未完工工程,此后应该是利用答辩人留下的约11万元工程款继续施工,施工结束后还应当对厂内所有的设备和非标土建构筑物进行验收,在确认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表示,达成调解协议后即生产使用了,说明被答辩人未将接手的未完工程进行完善,也没有组织有关竣工验收就投产,是明显的违章操作,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三、从鉴定报告看,造成事故的原因很多,结构未经过计算,用材不合理,焊接未完全等,而这些原因完全可以在验收时被发现,进行补焊,并通过评估确认这种结构到底能承受多少重量。四、原告诉称的料仓非答辩人提供,料仓属于构筑物,构筑物属于土建范畴,不在答辩人承接工程范围内。任何工程完工后应由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国军答辩称:本案与吴国军个人无关,其作为苏亚节能的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职责均是单位行为,无论原告的损害后果责任由谁承揽担,均与吴国军个人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苏亚节能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苏亚节能在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工艺品买卖合同,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作为乙方以包工包耗材的形式承包原告作为甲方的烘干机等系统的修复、安装工程。工程自2017年10月初开工,期限三个月。工程设备安装费49万元。在履行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过程中,因为被告苏亚节能延误工期,未能在约定的三个月内完工,导致亿达建材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苏亚节能和被告吴国军,经隆尧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8年9月19日达成(2018)冀0525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二被告放弃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安装费的尾款,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安装协议再无任何争执。2018年10月6日原告亿达建材在试生产过程中发生料仓倒塌事故,因料仓支撑架断开导致料仓倒塌、周边厂房和设备损坏。由此,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赔偿。

经原告申请对料仓倒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苏华碧(2019)质鉴字第49号《料仓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料仓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于案涉料仓倒塌的原因鉴定意见为:料仓支撑结构制造前未经设计验算,施工过程中无技术要求,所用材料规格不一,在制作过程中存在缺陷,降低支撑结构的承载力,在装载使用过程中导致支撑结构从缺陷处断裂,导致料仓倒塌。《价格评估结论书》最终的评估结论意见为:以2018年10月6日为评估价格基准日,料仓倒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98254元。料仓倒塌造成的停产损失无法确认。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50000元和78600元,共计128600元。原告诉讼保全费用为7000元(申请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000元)。

倒塌的料仓支撑结构件的选取及焊接均是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内容范围内,由被告方工程师朱宝负责。被告曾将其承包原告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江苏欣源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雍和林。

因原告对(2019)价评字第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要求补充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对液化天然气损失、停产损失、鉴定费作出回函,认为“停产损失需提供停产前半年及后一年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公司财务部门的成本利润明细表”,原告在料仓倒塌前尚未投产。

原告亿达建材因料仓倒塌造成的停产时间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做出料仓质量鉴定报告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调解书、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建材与被告苏亚节能在2017年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亚节能应当对其承揽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诉辩,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争议1、本次诉讼争议是否属于在(2018)冀0525民初152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解决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执,所以原告不能再对该安装协议提起任何纠纷诉讼。原告方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争议与调解书解决的纠纷不属于同一纠纷。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是双方就安装工程的质量纠纷,上次调解解决的是工程延期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纠纷,故被告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2、倒塌的料仓是否为被告所施工安装。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工程师朱宝的聊天记录,以及其所用当地工人当庭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该料仓支撑结构材料的选取及焊接都由被告方负责安排进行的,故能够认定该料仓的支撑构件从材料的选用、设计和焊接等,均是被告苏亚节能所为。争议3、被告方应不应该为料仓的倒塌承担责任。原告方认为该料仓安装材料的选取、焊接等都是被告苏亚节能所为,故其应当对质量问题负责。被告方认为,双方调解解决纠纷后,原告方应当对剩余未完工的继续施工、峻工及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使用,所以被告对料仓的倒塌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诉争料仓倒塌的原因是被告苏亚节能方施工的选材及焊接不当造成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属于乙方即被告苏亚节能的约定义务,故被告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应当对所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争议4、吴国军应不应当对苏亚节能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方认为苏亚节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吴国军作为苏亚节能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首先根据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是同样把吴国军与公司作为被告的,吴国军并未在该案中提出异议。其次,原告提交的在履行此前与被告苏亚节能的相关协议时,按协议应当向苏亚节能支付的设备款和数次安装费付款都是转账到吴国军个人账户的,且吴国军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故能够认定吴国军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吴国军应当对苏亚节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争议5、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损失1000000元。依据损失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在基准日2018年10月6日的损失为298254元,另有鉴定费128600元、原告诉讼保全费用为7000元,这些损失数额都是有证据支持的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停产损失,因相关鉴定机关未对该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原告仅凭自己一方计算的停产损失及其他损失数额均证据不充足,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料仓倒塌及该料仓系被告苏亚节能具体负责安装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尧县亿达建材厂因承揽合同料仓倒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8254元。被告吴国军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苏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隆尧县亿达建材厂鉴定费128600元及保全费7000元,共计135600元。被告吴国军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条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新芳

人民陪审员  张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素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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