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徐可强,系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系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吐哈石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哈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胥俊丰、被上诉人新城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吐哈石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发生农民工群访事件,上诉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付款超进度支付,保修金预留金额为145617.82元,超支付863223.07元,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超支付661454.007元,所以不存在向被上诉人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的问题。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补缴保修金不足部分661454.007元。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的相关证明及申请结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城园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超付工程款。二、按照有关规定,上诉人无权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城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维修款145617.82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及其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石油基地一区、二区的美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合同价款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被告同时收取质保金1008840元。三年质保期满后,双方对质量验收确认支付质保金。2014年11月工程养护期完要进行交接,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现场进行验收,但灌溉系统一区存在问题55项,二区存在问题17项。2015年8月原告只整改了2项,对其他没有整改,也没有进行再次的验收和交接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区、二区的美化亮化工程施工),是原告新城园林与被告吐哈石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一审予以确认。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通过初期验收,有原被告均认可的(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被告吐哈石油尚有工程质保金144517.82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未向原告新城园林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原告新城园林要求被告吐哈石油支付剩余质保金144517.82元的主张,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三年质保期后的验收交接工作还未完毕,故一审不予支持。原告新城园林可在验收工作完成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新城园林要求被告吐哈石油支付剩余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的主张,因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吐哈石油没有继续进行保留的权利,依法应向原告新城园林立即支付。对于被告吐哈石油提出工程没有验收完毕,原告新城园林依然有工人在维护的事实,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验收后按合同约定结算处理,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吐哈石油在工程完工后就应依法返还原告新城园林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原告新城园林要求被告吐哈石油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原告新疆新城园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3分委托书及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吐哈石油与被上诉人新城园林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吐哈石油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新城园林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以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首先,上诉人明确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因承包人不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时,发包人有权在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中代扣”,故即使上诉人存在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也应按双方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代扣,现涉案工程已在2011年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支付完毕;最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69元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取的20176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对于利息,因上诉人吐哈石油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退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在退还被上诉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同时一并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吐哈石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邮寄送达费70元,均由上诉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