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李和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阁,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群与被告李琦、李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被告李琦、李和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自2020年6月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为718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群与被告李琦是朋友关系,被告李琦、李和安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年初,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两被告欠原告80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0元按月1.5%支付利息,300000元按月2%支付利息。但从2020年6月开始,两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琦、李和安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也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款结算。2019年11月2日,被告李琦出具借条之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555200元,款项已还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为虚假陈述,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群与被告李琦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琦、李和安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户名为周霞(原告母亲)、账号为6228××××4872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及被告李琦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8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及两被告尚欠其8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载明:2019年11月2日,该账户转账800000元给被告李琦;2019年11月7日,该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李和安;2020年1月7日,该账户收到被告李琦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23日,该账户收到被告李琦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19日,该账户收到被告李琦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6日,该账户收到被告李琦转账7000元;2020年4月30日,该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琦;该账户明细单同时载明案外人李琳多次往该账户转账。原告称2020年4月30日的200000元借款,两被告已于2020年8月5日归还,此款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因原告向案外人黄运方、李雪兰购买了杭州市××幢××单元××室房屋,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代其支付了购房款共190000元。2020年1月6日,两被告现金还款280000元。2020年1月7日,两被告转账还款30000元。原告称两被告共还款500000元。
两被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因购房需要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7日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但称2020年4月30日的20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借款。两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全部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记录等证据,扣除双方确认的500000元还款外,两被告提交的证明还载明:2020年1月5日,被告李琦转账3200元给案外人黄运方;2020年1月6日,杭州禾泰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琦。)转账1200000元给案外人张冬,案外人张冬于同日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并提取现金2000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李琦从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10000元;(两被告称其共现金还款31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8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李琦向周霞账户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19日,被告李琦向周霞账户转账5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李琦向周霞账户转账7000元。两被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对原告的还款,共计还款1555200元。
针对两被告的辩解,原告称两被告给付案外人黄运方的3200元系其给付黄运方的利息,并非还款;原告称案外人张冬系其购房经理,认可两被告转账1200000元给张冬,张冬再转给其用于购房的事实,但仅认可张冬给付的现金200000元系两被告的还款,另1000000元系其向案外人李琳的借款,其已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向李琳归还了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琦提取现金110000元均系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仅认可两被告共现金还款280000元(含张冬给付的现金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琦另向周霞账户转账220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系两被告给付的房租,并非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打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中介系统照片打印件、银行取款凭证打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欠其8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通过周霞的账户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周霞的账户共转账15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但其亦认可收到两被告通过现金、转账、代付购房款等方式给付1522000元的事实。原告辩称其中1000000元系李琳通过两被告出借给其的款项,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和李琳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原告称没有,原告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其转账1000000元给李琳的记录,但仅凭该记录难以认定原告与李琳之间存在该笔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琳通过两被告给付该笔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且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虽提到了利息一事,但并未明确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称两被告通过李琳给付利息至2020年6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琳和两被告之间有此约定,加之原告和两被告、原告和李琳之间均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原被告关于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的陈述均不能完全一致,本院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确认双方关于本案借款的结算情况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另有经济纠纷,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9元,合计17398元,由原告周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