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李凯鹏,男,1986年11月11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福与被告李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被告李凯鹏为原告李秀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凯鹏未进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9年10月13日,被告李凯鹏向原告李秀福借款人民币6600元,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凯鹏应积 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鹏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秀福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凯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