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步步高广场(原桂花中央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6735642730。

法定代表人:周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春,系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兴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春、卢伟群,被告姜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兴华向邮储银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与费用共计29886.18元,其中本金23327.65元,利息2992.59元,费用3665.94元,已计算至2021年5月7日,后段利息与费用要求按信用卡规则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姜兴华向邮储银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姜兴华承担。庭审中,邮储银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对2021年5月7日后段利息及费用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姜兴华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了透支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请表处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的各项规则”。亲笔签名:“姜兴华”。姜兴华申请的信用卡卡号6259××××9324,信用额度为35000元。姜兴华已透支35000元,至2021年5月7日,姜兴华尚欠邮储银行透支款本金23327.65元,利息2992.59元,费用3665.94元。姜兴华逾期后,邮储银行多次要求姜兴华归还上述款项,姜兴华置之不理。姜兴华已认可的信用卡合约第一条第3项:“甲方(指银行)有权依据乙方(指领卡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领额度,有权视乙方用卡情况和风险状况对其信用额度做出调整,并以约定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并认可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在每一时点的实际可用额度依照甲方的规定计算”。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1项:“……逾期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利率约12.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6项约定了甲方有权收取相关费用。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8项约定了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信用卡合约第五条第5项:“……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因此邮储银行要求姜兴华支付利息(含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承担律师费用等均是有约定的。综上,邮储银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姜兴华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人愿意还款,但一次性归还不了,可以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姜兴华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申请表处亲笔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亲笔签名“姜兴华”。姜兴华申请的信用卡卡号:6259××××9324,信用额度为35000元。截至2021年5月7日,姜兴华尚欠邮储银行透支本金23327.65元,利息2992.59元,其他费用3665.94元。姜兴华逾期后,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姜兴华仍未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姜兴华之间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姜兴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姜兴华偿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邮储银行要求姜兴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327.65元、利息2992.59元、费用3665.94元及律师代理费600元,合计:30586.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21年5月7日后段利息及费用,邮储银行当庭予以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姜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30586.18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23327.65元、利息2992.59元、费用3665.94元及律师代理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姜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 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邹 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