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火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志海与被告袁火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魏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火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期限届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黄陂从事一个月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8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7月15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袁火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海受被告袁火年雇佣在被告处打工,从事卷帘门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58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原告5800元,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借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志海与被告袁火年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袁火年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火年给付尚欠劳务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火年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向原告谢志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火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志海劳务费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火年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火年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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