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培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张雪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培有与被告张雪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有、被告张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培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雪国归还张培有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元月4日下午4时,张雪国联系了唐华东、张电亮二人来到张培有家中,商议先期借用张培有7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60000元,意欲与张培有求情延期归还的60000元借款事宜,且在张培有家中写了借条,载明该借款60000元,约定二年里还清。2020年元月,张培有去到张雪国家中讨要借款,张雪国当时无归还能力且和张培有商量宽限时日一定归还(浯村也有朋友在张雪国家中)。2020年下半年,张培有再次到张雪国家讨要该借款,张雪国说暂时没有,等农历十二月再想办法还10000元。2020年农历十二月下旬,张雪国来到张培有家中言及归还5000元,但因酒后言语引发争吵及打架闹事,王村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将张雪国等人带到王村派出所调处。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雪国辩称,张培有与张雪国无真实借贷关系,案涉借条系2014年7月26日张培有借款给吴苏徽,张雪国进行担保,形成的借款合同的延续,张培有在该借款合同中系担保人,现该担保期限已过,张培有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张培有与吴苏徽之间借款本金为50000元,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为47000元。五一放假期间张雪国找到吴苏徽,现居住在屯溪,经营麻将店生意,张培有应向吴苏徽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张培有与吴苏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苏徽向张培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张雪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张培有找不到吴苏徽,便向张雪国催讨借款。2016年2月5日,张雪国出具借条给张培有,借条载明:今因经济困难向张培有借款70000元,借款人为张雪国。张培有未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给张雪国。后经张培有催讨,张雪国偿还张培有10000元。2019年1月4日,张雪国重新出具借条给张培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培有60000元,二年里还清。张培有未实际支付借款60000元给张雪国。此后,张雪国陆续归还张培有4000元。现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和2016年2月5日借条原件均在张雪国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2月5日的借款70000元含2014年7月26日借款合同的借款50000元。张培有认为,另20000元是张雪国于2014年向张培有借现金,张培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相关证据;张雪国认为,另20000元是借款合同中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为每月3000元,张雪国没有向张培有借现金20000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的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借贷物的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要对借款标的、借期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出借人要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才算产生。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张培有所示的2019年1月4日的借条是由张雪国出具,但张培有并未将款项60000元交付给张雪国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张雪国不应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张培有于2014年7月26日与案外人吴苏徽签订借款合同,张雪国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雪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张雪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培有作为出借人可就借款向借款人或担保人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张培有向张雪国主张权利时,张雪国先后两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张培有出具借条,并将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和2016年2月5日借条原件收回,但其本质上是原有借款合同关系的延续,张培有与张雪国之间应为保证关系,张雪国应向张培有承担偿还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张雪国已经陆续归还张培有14000元,张雪国还应偿还张培有36000元。张培有认为借款7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张雪国于2014年向张培有借现金,张培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雪国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为47000元,张雪国亦未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培有借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张培有负担270元,被告张雪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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