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欣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梦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袁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邹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新化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袁华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伍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建峰、曹梦贤与原审被告袁安辉、邹建平、新化县教育局、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132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曹梦贤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湘13民终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梦贤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民申5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湘13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3911号和本院(2019)湘13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谭建峰、曹梦贤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建峰上诉请求:1.改判曹梦贤向谭建峰支付新化县××学校××段中水电安装工程款743218.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梦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向新化县审计局调取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已经明确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768445.51元。该金额也与查明的中航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给被答辩人工程款2515000元基本吻合。但一审根据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认定该款项包括直饮水161102.1元、消防项目201067.61元,需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总计365169.71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向消防项目、直饮水项目各承包人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消防、直饮水项目是直接从中航公司处承包的,款项也是中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并不是由曹梦贤向其支付,也就是不包含在曹梦贤已经收到的2545000元安装工程款中。且中航公司也一直认为其向曹梦贤支付的2515000元是水电安装工程款,并不包括消防和直饮水款项。谭建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实际款项金额超出审计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是符合事实的,因此按照2545000元来认定水电安装工程款才符合实际情况。谭建峰应当享有全部水电安装工程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和曹梦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曹梦贤应当还向谭建峰支付工程款743218.74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扣除包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直饮水工程项目价款161102.1元和消防工程价款204067.61元,否则会让曹梦贤获得365169.71元的不当利益。2.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总价款应当扣除消防、直饮水工程价款,就应当以得出的2403276.8元为基数来计算管理费,但一审法院仍然以2768445.51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基数来扣除管理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曹梦贤对谭建峰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在案涉项目部调取了审计结算中一标段水电工程款为191多万元,而曹梦贤向谭建峰共计支付了234.8万元,还多支付了40多万元。2.具体答辩意见以曹梦贤提交的上诉状为准。
袁安辉对谭建峰的上诉辩称,本案与其无关,是两上诉人即谭建峰和曹梦贤之间的资金纠纷案件。
邹建平未作答辩。
新化县教育局对谭建峰的上诉辩称,这是两上诉人谭建峰和曹梦贤之间的资金纠纷,与新化县教育局没有关联性,没必要进行答辩。
中航公司对谭建峰的上诉辩称:谭建峰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审计得出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768445.51元,由于消防工程、直饮水工程不是曹梦贤做的,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出来,也就是说水电安装工程款应当为2403275.8元。
曹梦贤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谭建峰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谭建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曹梦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曹梦贤与谭建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1)2013年10月2日,湖南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星公司)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二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曹梦贤。2013年10月8日,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欣将该工程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也分包给了曹梦贤。该水电安装工程最初是由曹梦贤与袁安辉、邹建平三人合伙承包,曹梦贤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1月8日,曹梦贤、袁安辉、邹建平与谭建峰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二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244511元的价格转让给谭建峰。由于谭建峰是外地人,不便于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周边工农矛盾关系,于是提出与曹梦贤一起合伙。由于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且有项目在一起合作,因此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合伙协议。(2)水电安装工程转让后,谭建峰仅支付了转让款141000元,曹梦贤通过银行转账向袁安辉支付了10万元,原合伙人袁安辉收取该转让款后出具了收条,曹梦贤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袁安辉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如果曹梦贤没有与谭建峰合伙,那么转让款应当是由谭建峰一人承担支付,曹梦贤也不会在收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应当是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字,由此可见,曹梦贤与谭建峰共同承担了转让款,双方是共同合伙。(3)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曹梦贤已向思源学校一、二标段共支付各种款项431.5631万元。其中一标段民工工资、材料款、灯具定金、水电检测费等23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流水就有190余万元。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大部分支出是曹梦贤支付的,可以充分说明曹梦贤一直在参与管理。(4)一审法院查明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曹梦贤向谭建峰转账支付141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曹梦贤是合伙人,否则谭建峰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曹梦贤发放,而应当由谭建峰直接找发包方领取,同时谭建峰明知曹梦贤一直按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但其从来没有向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据此足可以说明曹梦贤是合伙人。(5)从曹梦贤于2015年2月11日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曹梦贤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曹梦贤承诺收取一标段的1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保证民工不闹事、告状等事情的发生,该承诺能够充分证明曹梦贤系项目承包人,与谭建峰一同合伙承包该项目。(6)该项目的全部《签证单》都在曹梦贤处,项目新增加的工程、变更工程全部是在曹梦贤的参与下进行的。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完工后,剩余材料全部由曹梦贤收取,如果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剩余这么多材料应当由谭建峰处置。(7)2016年12月底,由于发包方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材料款没有支付到位,致使民工、材料经销商围攻曹梦贤,导致被困一天一夜,谭建峰对此是知情的,如果曹梦贤不是合伙人,那么民工、材料经销商就不会围困曹梦贤。2.一审法院认定曹梦贤为谭建峰支付新化县××学校××段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的民工工资或材料款为2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按曹梦贤与谭建峰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谭建峰应当支付一标段转让款241000元,其仅支付了转让款141000元给袁安辉,余款10万元系曹梦贤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分两次支付给袁安辉的,应当予以扣除。(2)曹梦贤已支付了一标段水电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9.3万元,一审法院只认定曹梦贤为谭建峰垫付了5笔款项20万元,还有8笔款项39.3万元未予以认定。曹梦贤于2014年6月11日向唐友雄支付一标段水电工资13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2万元;曹梦贤向孙智斌(王新初、王慈兰)支付一标段水电材料款238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5万元、2014年9月3日2万元、2015年2月17日3万元、2015年6月18日12.8万元、2016年2月5日1万元);2016年2月5日向高铁科支付一标段材料款5000元,以上付款记录曹梦贤均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仅仅认定2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3)2014年4月12日,曹梦贤在建设银行取现10万元,在新化县天道香茶楼给付谭建峰,谭建峰用该款支付周祥货款7万元,支付周朝辉电线货款4万元。此笔款项有曹梦贤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周祥出具的收条、周朝辉出具的收条以及曹梦贤自己的记账本为证。(4)2014年7月19日,曹梦贤把卡交给周朝辉在工商银行取现10万元再交付给谭建峰,谭建峰于当日存入自己的银行卡里。此笔款项有曹梦贤工商银行的取款记录、谭建峰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如前所述,曹梦贤已支付新化县××学校××段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79.3万元、转让款10万元,合计89.3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负责人李欣只收取15%的管理费为415226.7元(2768445.51元×15%)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比例是30%,应为830533.65元(2768445.51元×30%)。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15%的依据是谭建峰提供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而且该合同明显有涂改,其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曹梦贤多次要求谭建峰提供合同原件核对,但是谭建峰一直没有提供。相反,曹梦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该合同的内容全部是打印的,没有任何涂改,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30%,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事实真相是谭建峰提供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是废止了的合同,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曹梦贤提供的具有直接证明力的合同原件,相反采信谭建峰提供复印件,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悖,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谭建峰对曹梦贤的上诉辩称:1.谭建峰与曹梦贤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签订之后谭建峰已经将转让的款项支付给曹梦贤,有转让费收据,曹梦贤、袁安辉也都签字确认。袁安辉在多次一、二审中也予以证实。2.曹梦贤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分两次支付给袁安辉10万元不是工程转让款。2014年1月8日才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可能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将转让工程款汇给袁安辉,这也与袁安辉的多次陈述不符。3.曹梦贤主张已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一审中主张的支付400多万元相冲突。4.管理费应当为15%,中航公司并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15%的管理费在建筑行业中也略高,曹梦贤提出收取30%的管理费不符合逻辑,与市场行情不符。
袁安辉对曹梦贤的上诉辩称,本案争议与其无关。
邹建平未作答辩。
新化县教育局对曹梦贤的上诉辩称,谭建峰与曹梦贤均没有要求新化县教育局承担责任,与新化县教育局没有关联性。
中航公司对曹梦贤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但理由不成立,中航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中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承包人已超出支付款项,一审对中航公司支付给曹梦贤的款项数额认定存在一定的错误。未将有签字认可和银行流水的2笔款项纳入进来,因此中航公司的实际支付金额不止2545000元,应为2606660元。另,对于5月15日的54666元等多支付的款项,会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谭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梦贤、袁安辉、邹建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178.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中航公司对被告曹梦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建设的新化县思源学校(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配套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二标段分别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中航公司和宏星公司。2、2013年6月9日,被告新化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航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新化县芦茅江棚户改造区配套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工程内容:教工宿舍楼、学生宿舍楼、风雨操场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新法改(2012)166号文资金来源:香港言爱基金会捐资、县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工程(具体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纸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交工日期:年月日完成所承包范围的所有分项工程。合同工期总理日天数:270日历天(其中基础工程75日历天,主体工程120日历天,装饰装修及其他工程75日历天)四、质量要求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零叁万捌仟伍佰零叁元壹角肆分(小写)¥34038803.14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招标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9、财政预算评审报告10、双方有关工程的商洽、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华技术负责人:雷青山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换。八、本协议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通用条款》同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十、承包人应具有解决工农矛盾的能力,处理工农矛盾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予以配合和协调。十一、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二、本协议书壹式陆份,正本贰份,副本肆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正本壹份,副本贰份,正本和副本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6月9日合同订立地点:新化县教育局本合同约定自双方提供履约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后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新化县教育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罗晖签字,委托代理人处邹旭辉签字。承包人处中航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伍倜盖私章并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6月9日。”3、2013年10月,中航公司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新化县芦茅江棚户改造区配套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梦贤。另宏星公司亦将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梦贤,双方签订了协议。4、2014年1月8日,被告曹梦贤作为甲方与原告谭建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该工程位于娄底市新化县,总面积为38000平方米(叁万捌仟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二、工程名称: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三、工程价格:以甲方为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据实结算。四、前期工程资金及进度:甲方在工程前期以及在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244511元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整。乙方认可并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再另行增加其他费用,一次性了结。甲方购买的材料、工具以及办公用品必须交给乙方。五、建设方已付工程进度款壹拾伍万元,甲方必须交给乙方。后期所有工程款项由乙方收取。所需工程资金由乙方全面负责,到该工程完结为止。该工程盈亏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独自承担。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协调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该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曹梦贤袁安辉邹建平乙方:谭建峰2014年1月8日。”5、2014年1月15日,原告谭建峰向被告袁安辉支付工程转让款244511元,被告袁安辉向原告谭建峰出具收条:今收到思源实验学校水电安装(一标、二标)工程转让费贰拾肆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正(244511.00)是实收款人袁安辉2014.元.15证明人:曹梦贤。6、2014年7月31日,原告谭建峰以购货单位新化思源学校的名义与湖南普斯赛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单管三基色高效节能荧光灯等灯具产品共计167666元。2014年期间,原告谭建峰支付了周朝辉、唐友雄、曾志勇、王新初等人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金额共计49万元。7、2016年9月13日,原告谭建峰以水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安装风扇事宜向新化县思源学校出具相关施工说明书,并经新化县思源学校校长周文新签字确认。8、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新化县审计局对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新审投字(2017)245号审计决定书,并出具《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该表中载明工程内容分项为:(1)教工宿舍—桩(原投标已有综合单价项目)(2)教工宿舍—桩(原投标漏项部分)(3)教工宿舍—土建(合同内增减10%以内)(4)教工宿舍—土建(合同内增减10%以外)(5)教工宿舍—土建(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6)教工宿舍—装修(合同内增加10%以内)(7)教工宿舍—装修(合同内增加10%以外)(8)教工宿舍—装饰(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9)合同包干价(10)安装工程(11)教工宿舍小计(12)学生宿舍—桩(原投标已有综合单价项目)(13)学生宿舍—桩(原投标漏项部分)(14)学生宿舍—土建(合同内增减10%以内)(15)学生宿舍—土建(合同内增加10%以外)(16)学生宿舍—土建(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17)学生宿舍装饰(合同内增减10%以内)(18)学生宿舍—装饰(合同内增加10%以外)(19)学生宿舍装饰(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20)合同包干价(21)安装工程(22)学生宿舍小计(23)风雨操场—桩(原投保已有增和单价项目)(24)风雨操场—桩(原投标漏项部分)(25)风雨操场—土建(合同内增减10%以内)(26)风雨操场—土建(合同内增减10%以外)(27)风雨操场—土建(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28)风雨操场—装饰(合同内增减10%以内)(29)风雨操场—装饰(合同内增减10以外)(30)风雨操场—装饰(原投标漏项错项部分)(31)合同包干价(32)安装工程(33)风雨操场小计(34)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签证部分)(35)暂定金额(36)合计。该项目审计审定合计金额41245771.04元,其中“安装工程”三项审计审定金额分别为1046502.35元、1579726.43元、142216.73元,合计2768445.51元。9、截至2018年1月25日,新化县教育局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630000元,支付到新化县建设局共管账户的安全文明措施费810433.56元,因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相关联的纠纷被法院划走的款项2619053元,共计36059486.56元。10、被告曹梦贤在中航公司出具领据领取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学校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280000元;2014年4月10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水电进度款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曹梦贤在中航建筑公司领取水电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5月29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水电一标段进度款200000元;2014年7月3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一标段水电安装进度款200000元;2014年8月2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一标段水电安装进度款25000元;2014年8月14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水电安装进度款3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学校一标段水电安装进度款150000元;2015年2月11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款150000元,曹梦贤向中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期工程款全部用来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5月23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7月5日,唐友雄向中航公司出具领条,载明曹梦贤领取1标段水电工程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思源水电安装工程款80000元;2015年1月16日,曹梦贤在中航公司领取水电检测费用20000元整;以上款项共计2545000元。11、2014年1月27日,被告曹梦贤通过银行向原告谭建峰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10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120000元;2014年4月12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4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400000元;2014年5月31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1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11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9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0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8日,曹梦贤通过银行向谭建峰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1410000元。12、被告曹梦贤向法庭出示载明2014年-2016年期间周朝辉、刘衡云、唐友雄、王新初、高铁科等人领取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领条共计47份。其中载明为一标段的付款为:唐友雄:2014年6月3日50000元,2014年7月8日5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元,2016年元月26日60000元,2016年2月5日20000元,合计2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中航公司将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曹梦贤是否属实?原告认为,中航公司将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曹梦贤等人,曹梦贤等人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谭建峰。被告中航公司认为,公司并未与曹梦贤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曹梦贤只是水电安装的劳务负责人。被告曹梦贤认为,其与中航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具体是与李欣签订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后,与原告合伙进行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虽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中航公司与被告曹梦贤签订的关于一标段水电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协议,但结合被告曹梦贤将涉案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书》、被告中航公司认可曹梦贤系水电劳务负责人以及被告曹梦贤在该公司领取250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被告中航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梦贤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确信被告中航公司已将新化县思源学校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梦贤。2、原告是否系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其与曹梦贤等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虽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负责完成了全部水电安装工作,原告系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梦贤认为,《工程转包协议书》签订后,其与原告二人合作共同完成的实际施工,二人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中航公司对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建峰提供其与被告曹梦贤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协议的内容约定了被告曹梦贤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谭建峰,由原告谭建峰负责实际承包;同时,原告谭建峰又提交了其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与新化县思源学校关于一标段水电工程施工事项进行具体工作说明与衔接以及向民工及材料商支付了相关民工工资及货款和新化县思源学校负责基建的副校长的证明,证明了2014年1月后,原告谭建峰系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曹梦贤认为其与谭建峰实际上是合作施工,但原告谭建峰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曹梦贤也未提交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曹梦贤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被告曹梦贤在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谭建峰系合伙施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被告曹梦贤的该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曹梦贤向原告谭建峰支付一标段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认为,被告曹梦贤向原告支付的一、二标段工程款共121万元,其中一标段60万元,二标段61万元。被告曹梦贤主张,其共向谭建峰转账支付工程款141万元,现金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一、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均分包给被告曹梦贤,而被告曹梦贤又再转包给了原告谭建峰,二个标段系一起进行的施工。现一标段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仅就一标段提起诉讼,主张曹梦贤向其支付的款项中的60万元为一标段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对曹梦贤向其所支付的款项哪些属于一标段工程款,哪些属于二标段工程款进行证明与区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梦贤仅向其支付一标段工程款数额为6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曹梦贤主张其另支付了原告现金2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曹梦贤又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对本案中被告曹梦贤已支付给原告谭建峰的1410000元认定为系被告曹梦贤所支付给原告的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款。4、涉案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是多少?原告认为,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768445.51元,其依据是根据新化县审计局出具的《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其中“安装工程”三项相加的总和合计2768445.51元即为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被告中航公司、曹梦贤、新化县教育局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安装工程包含了水电安装工程在内的各项安装工程的简称。被告曹梦贤向法庭提交了新化县审计局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并由审计人员签名确认的《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说明》,《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湖南博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胡帅辉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中“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强电、消防、直饮水、应急照明等分项安装工程,同时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和税金。其中消防工程、直饮水不在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范围内,根据湖南博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及胡帅辉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直饮水工程总价为244045.43元,消防工程款为4100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化县审计局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并由审计人员签名确认的《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说明》证明,《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中总价为2768445.51元的“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强电、消防、直饮水、应急照明等分项安装工程,同时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规费和税金。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消防、直饮水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故该两项工程款应在审计价格2768445.51元中予以扣除。关于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曹梦贤主张依据湖南博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及胡帅辉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的价款认定,但经一审法院向湖南博纳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直饮水承包人孟志和、胡帅辉核实,上述《证明》中的直饮水及消防工程涉及的价款并非双方均认可的最终结算价格,故一审法院向新化县审计局出具函件,要求新化县审计局就消防、直饮水工程价款出具审计结果。2021年3月16日,新化县审计局出具《新化县××学校××段直饮水及消防审计价格表》,对直饮水工程(包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价款认定为161102.1元,对消防工程(包含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价款认定为204067.6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的新化县××学校××段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768445.51元-161102.1元-204067.61元=2403275.8元。5、被告曹梦贤是否为原告谭建峰支付了新化县××学校××段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的民工工资或材料款?被告曹梦贤认为,其支付了新化县××学校××段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的民工工资或材料款190余万元,并提交了2014年-2016年期间周朝辉、刘衡云、唐友雄、王新初、高铁科等人领取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领条共计48份。原告谭建峰认为,被告曹梦贤所提交的领条等证据不属实,被告曹梦贤并没有为其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梦贤所提交的2014年-2016年期间周朝辉、刘衡云、唐友雄、王新初、高铁科等人领取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领条共计48份中,其中载明为一标段的付款为:唐友雄:2014年6月3日50000元,2014年7月8日5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元,2016年元月26日60000元,2016年2月5日20000元,合计20万元。原告谭建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曹梦贤为原告谭建峰垫付了民工工资或材料款20万元。6、关于管理费的比例认定?原告认为,应缴纳给总承包方的管理费为15%。并向法庭提交了曹梦贤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曹梦贤认为,管理费为30%。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与李欣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拟证宏星公司、李欣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宏星公司、李欣向其收取总决算价30%作为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梦贤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与李欣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其提交的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曹梦贤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认可管理费为15%,同时30%的管理费明显偏高,不符合交易行情价格和惯例。故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15%。三、法律适用的争议。1、中航公司将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梦贤以及原告谭建峰与被告曹梦贤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曹梦贤认为,《工程转包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新化县教育局认为,中航公司将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梦贤,既未取得发包方的许可,被告曹梦贤也无施工承包资质,故中航公司将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梦贤以及原告谭建峰与被告曹梦贤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均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梦贤,既违反了合同中不得转包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曹梦贤在取得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谭建峰,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谭建峰与被告曹梦贤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虽经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谭建峰施工后,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了使用,故原告谭建峰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向原告谭建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曹梦贤、袁安辉、邹建平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航公司在对被告曹梦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曹梦贤认为,被告曹梦贤与原告谭建峰是合伙关系,不是谭建峰诉称的工程已全部转让给了谭建峰,曹梦贤已向谭建峰支付合伙所得利润,谭建峰已不存在还要求继续分红的可能性。被告中航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航公司既不是《工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也不知晓《工程转让协议书》的存在,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故中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航公司履行了承建本工程项目作为施工人的义务,并已超额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无再支付此款项的义务。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协议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支付工程款,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新化县教育局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谭建峰与被告曹梦贤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曹梦贤系将其承包的工程总体转包给原告谭建峰,被告曹梦贤从被告中航公司领取的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仍应依约支付给原告谭建峰,故被告曹梦贤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被告曹梦贤虽提出该工程系双方合伙完成,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曹梦贤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应系原告谭建峰所完成。被告袁安辉、邹建平虽然在被告曹梦贤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上作为甲方签字,但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曹梦贤将从中航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中航公司也是向曹梦贤支付了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安辉、邹建平系工程发包的合伙人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曹梦贤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安辉、邹建平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系违法分包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故对被告中航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化县审计局对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应为2403275.8元,而本案被告中航公司在按合同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了被告曹梦贤2545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谭建峰请求被告中航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中航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禁止分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对被告中航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知情或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化县教育局将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包给被告中航公司和宏星公司。两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分别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曹梦贤,后曹梦贤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谭建峰实际施工。被告中航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曹梦贤,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分包行为无效;被告曹梦贤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谭建峰,双方虽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书》,亦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谭建峰与被告曹梦贤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但被告曹梦贤系将其承包的工程总体转包给原告谭建峰,在被告曹梦贤以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身份向被告中航公司领取了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款后,被告曹梦贤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谭建峰。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403275.8元,按照约定扣除被告中航公司15%的管理费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即2403275.8元-415226.77元-200000元-1410000元=378049.03元,被告曹梦贤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曹梦贤虽提出该工程系双方合伙完成,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曹梦贤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应系原告谭建峰所完成。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袁安辉、邹建平系转包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安辉、邹建平承担给付责任主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中航公司系违法分包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故对被告中航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中航公司在按合同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了被告曹梦贤2545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谭建峰请求被告中航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中航公司,并依法进行了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禁止分包,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对被告中航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知情或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化县教育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建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梦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谭建峰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78049.03元;二、驳回原告谭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原告谭建峰承担13580元,被告曹梦贤承担70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梦贤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证据1,新化县人民法院在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项目部取证调取新化思源学校劳务结算情况表。拟证明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只有191万元。证据2,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30%管理费。证据3,关于请求新化县思源学校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项的报告。拟证明一标段、二标段的明细是分开计算的。证据4,新化思源学校水电施工款项支付表。拟证明一、二标段水电工程款为431.56万元。证据5,思源学校一标段工资、材料款支付明细表。拟证明一标段已支付的款项为234.8万元。证据6,中航建筑新化思源学校一标段《承诺函》。证据7,一标段剩余材料清单及图片。证据6-7共同拟证明曹梦贤与谭建峰一直都是合伙关系。
上诉人谭建峰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并进行质证。另,关于《承诺函》,中航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曹梦贤,曹梦贤再将项目转包给谭建峰,但是中航公司只认可曹梦贤,所以工程款得由曹梦贤去中航公司领取,为此才出具了该承诺函。
原审被告袁安辉质证认为:1.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2.袁安辉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是第一次开庭时由袁安辉补写的。3.工程转让款是24.1万元,第一笔支付了14.1万元,余10万元工程款抵扣了材料款。袁安辉当时负责管理材料和钱的进出。从转让协议签订后,袁安辉改帮谭建峰干活。
原审被告邹建平未质证。
原审被告新化县教育局质证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曹梦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中航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上诉人谭建峰、原审被告袁安辉、邹建平、新化县教育局、中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梦贤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谭建峰与曹梦贤之间究竟是合同转让纠纷还是合伙纠纷;2.一审判决由曹梦贤支付谭建峰在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78049.03元是否正确。
关于谭建峰与曹梦贤之间究竟是合同转让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的问题。经查,案涉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改造区配套学校房屋新化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一、二标段由新化县教育局于2013年6月9日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中航公司和宏星公司。2013年10月,中航公司将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曹梦贤,宏星公司亦将二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曹梦贤,双方分别签订了协议。其后,2014年1月8日,曹梦贤作为甲方与谭建峰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书》证明,曹梦贤将新化县思源学校房屋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已全部转让给谭建峰,自转让后,由谭建峰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和风险。因此,谭建峰与曹梦贤之间是合同转让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曹梦贤上诉认为该工程系双方合伙完成,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曹梦贤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曹梦贤上诉主张其与谭建峰之间是合伙纠纷、不是合同转让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由曹梦贤支付谭建峰在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378049.03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新化县审计局对新化县思源实验学校房屋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款项尚未审计结算)进行了审计,出具新审投字(2017)245号审计决定书,并出具《新化县××学校××段工程结算造价汇总审核对比表》,该项目审计审定合计金额41245771.04元,其中“安装工程”三项审计审定金额分别为1046502.35元、1579726.43元、142216.73元,合计2768445.51元。曹梦贤、谭建峰均认可消防、直饮水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向新化县审计局去函,要求其就消防、直饮水工程价款出具审计结果。新化县审计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新化县××学校××段直饮水及消防审计价格表》,对直饮水工程价款认定为161102.1元,对消防工程价款认定为204067.61元。因此,一审认定谭建峰承包的新化县××学校××段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403275.8元并无不当,谭建峰上诉所称一审根据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认定包括直饮水161102.1元、消防项目201067.61元,从安装工程款中扣除365169.71元是错误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曹梦贤已向谭建峰支付一标段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谭建峰认为,曹梦贤向其支付的一、二标段工程款共计121万元,其中一标段为60万元,二标段为61万元。曹梦贤上诉认为其已支付新化县××学校××段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79.3万元、转让款10万元,合计89.3万元,而一审只认定20万元不当;另外,其还向谭建峰转账165.5万元,合计已向谭建峰转账和垫资234.8万元。经查,曹梦贤上诉认为其已向谭建峰转账和垫资234.8万元中,一审对有转账流水的141万已予认定,对其他领据上有标注为“一标段”款项的20万元亦予认定,对领据上未标注为“一标段”款项的均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管理费比例认定问题。谭建峰认为,应缴纳给总承包方的管理费为15%;中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认可管理费为15%。曹梦贤上诉认为,管理费收取比例应为30%,并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其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与中航公司的李欣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宏星公司、李欣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宏星公司、李欣向其收取总结算价的30%作为管理费。本院审查认为曹梦贤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与李欣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和谭建峰提交的其与宏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一致,且谭建峰对上述证据质证均不予认可。同时,30%的管理费明显偏高,不符合该行业的交易行情价格和惯例,故一审认定管理费为15%恰当,曹梦贤上诉认为应按30%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已查明案涉安装工程款为2403275.8元,扣除15%管理费应为360491.37元,但一审却按2768445.51元工程款总额来扣除15%管理费415226.7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谭建峰上诉认为一审扣除管理费数额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建峰上诉请求改判曹梦贤向其支付新化县××学校××段中水电安装工程款743218.74元、曹梦贤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谭建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中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曹梦贤在中航公司出具领据领取工程款共计2545000元数额不当,应认定为2600666元,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其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谭建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曹梦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
二、由曹梦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谭建峰新化县××学校××段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432784.43元;
三、驳回谭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0元,由谭建峰负担13080元,曹梦贤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7.5元,由谭建峰负担6277.5元,曹梦贤负担7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