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沿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与何某(身份不明)、许某(身份不明)商量到沿河县谯家镇盗窃摩托车。陈海浪、何沿宽、杨明与何某、许某乘坐贵D×××××农用车到谯家镇谯家铺村后,陈海浪、何某、许某下车寻找盗窃目标,杨明、何沿宽坐在车上看车。陈海浪、何某、许某在谯某1家门口发现被害人谯某1的铃木摩托车停在路边,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往耳当村方向行驶,被害人谯某1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和谯某2、谯某3开车追回该摩托车,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随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7元。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与何某(身份不明)、许某(身份不明)商量到沿河县谯家镇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0时左右,陈海浪、何沿宽、杨明与何某、许某乘坐贵D×××××农用车到谯家镇谯家铺村后,陈海浪、何某、许某下车寻找盗窃目标,杨明、何沿宽坐在车上看车。陈海浪、何某、许某在谯某1家门口发现被害人谯某1的铃木摩托车停在路边,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往耳当村方向行驶,被害人谯某1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和谯某2、谯某3开车追回该摩托车,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随即被抓获。经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沿价鉴字(2016)56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谯某2、谯某3的证言,被害人谯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浪、何沿宽、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作用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沿宽、杨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海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沿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贵D×××××农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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