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志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系张帅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系张帅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杜志艳与被告张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艳,被告张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胡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志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票市北煤家园01142号房屋楼上(15楼)阁楼属于原告杜志艳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刘俊波(甲方)与杜志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北煤家园01142号房屋楼上(15楼)阁楼抵账给乙方,价格8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俊波将阁楼钥匙交给杜志艳,杜志艳占有了该阁楼。2018年9月因刘俊波、杜红拖欠高福双的借款,刘俊波、杜红所有的北煤家园01142号房屋经法院执行给高福双。后高福双将北煤家园01142号房屋卖给张帅。被告张帅购买的房屋与原告拥有的阁楼无任何关系,但张帅却将14楼与15楼楼板打通,在14楼私自接了楼梯,并将单独进户门进行换锁,占有了原告的阁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帅辩称,首先我买房的时候经过第三方,还有我们房主高福双都可以作证。我买的房子是含有阁楼的,而且我购房买卖协议上也清晰的写着。我买的时候是含有阁楼,还有就是我是在第三方和高福双在的情况下打通的14楼跟15楼的楼板,然后钥匙也是。因为当时是我想看一下买房的时候,然后经过他们同意一起找来的开锁,我们一起看的。所以说我应该是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9月4日出卖人北票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俊波、杜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北煤家园1单元14层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房屋交付时出卖人赠送买受人刘俊波、杜红楼上阁楼一户。2014年3月17日,刘俊波(甲方)与杜志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北煤家园01142号房屋楼上(15楼)阁楼抵账给乙方,价格8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俊波将阁楼钥匙交给杜志艳,杜志艳占有了该阁楼。2015年5月4日原告高福双向本院起诉被告杜红、刘俊波第三人罗静民间借贷一案,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56号民事裁定:对杜红、刘俊波共有的坐落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01142楼房一户(所有权证号为10××19)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抵押(先行抵押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红、刘俊波偿还原告高福双2014年5月2日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二、被告杜红、刘俊波承担原告高福双2014年5月2日借款250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杜红、刘俊波偿还原告高福双2014年5月3日借款1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杜红、刘俊波承担原告高福双2014年5月3日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每次还款后所剩逾期还款额承担违约责任,至还清之日止。宣判后,杜红不服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杜红、刘俊波偿还被上诉人高福双2014年5月3日借款2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016年1月26日高福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6月20日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杜红、刘俊波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0114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进行估价,该房屋总价503783元。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辽1381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刘俊波、杜红共有的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01142号楼房一户(房产证号:10××19)予以查封。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辽1381执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处楼房继续查封。2017年6月20日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杜红、刘俊波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01142号楼房一户(面积为120.58平方米)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03783元。后委托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杜红、刘俊波所有的一户楼房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453405元,拍卖时无人应价,拍卖标的流拍。第二次拍卖起拍价385394元,拍卖时无人应价,拍卖标的流拍。现申请执行人高福双同意代被执行人杜红、刘俊波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房屋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157341.81元交纳诉讼费1636元,执行费2154元,合计161131.81元。余款同意抵顶借款本金224262.19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此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北初字第01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高福双(甲方)与张帅(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北票市北煤家园5单元1401室拥有的房产(住宅),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产权证号:19××15)所含的物品有(阁楼):毛坯房。上述所留物品或设施如有损坏、更换、丢失、私自拿走、转借等,交房之日前所有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人民币¥46000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2019年4月19日在银行支付首付款(含定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申请银行按揭(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申请额度,乙方应在缴交税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2、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放款人民币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帅将1401(实际为01142)室与楼上阁楼间的楼板打通,将阁楼门锁更换。后张帅与妻子胡晓梅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2019)北票市不动产权第19D1215号,该不动产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15层,所在层数第14层,房屋建筑120.5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北煤家园01142号楼房和其楼上的阁楼在高福双未出售给被告张帅前并不相通,有独立的门通行,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时和本院抵账给高福双时均不包括诉争阁楼。因2014年3月17日刘俊波已将该阁楼抵账给原告杜志艳,该阁楼实际所有人为杜志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宏发社区北煤家园01142号楼房楼上15楼阁楼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杜志艳。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