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华。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杉与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诉前引调,后因调解未成于2021年8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32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任文员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329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远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7月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尚欠其2018年度工资3197.12元的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收案回执》,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办事处依法调取的《2018年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年终结算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中,根据《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2018年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年终结算表》等证据显示,原、被告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2018年度剩余工资3197.1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欠付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案涉的2018年工资中的3197.1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杉2018年度剩余工资3197.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