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祁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土地押金本金5000元及机耕作业费6125元,并支付土地押金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左右,原告为次年种植马铃薯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的耕地。双方协商:原告承租被告240亩耕地,每亩650元,土地租费156000元。原告现向被告交付5000元土地租费押金,待12月份签订合同时,支付95%的土地费,马铃薯收获结束后支付剩余的5%。双方协商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租地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2月份,原告找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原告要承租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因被告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押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错方在原告,2019年10月8日,双方口头初步商定了承租耕地的相关事宜,同时原告交付自己5000元押金,2019年11月中旬,自己在原告方派人监督的情况下,自己出钱对土地进行了犁地,但2019年12月份,自己与原告在准备丈量耕地实际面积并拟签订耕地合同时,发现原告未经自己同意已对耕地进行了驱动,在拟签合同时发现合同条款中没有双方事先商定的耕地承包完结后由原告将自己耕地翻犁恢复原状的条款,因此便提出原告在合同中添加该条款,但原告以制式合同为由拒绝添加这一条款,同时口头承诺租完地后将地犁了,后自己要求原告方的祁经理以他个人名义出具一个文字性的承诺说明,但他以需和公司领导沟通后再给回话,过了几天后,祁经理一直没有回音,自己打电话询问结果,对方的回答是每亩650元,秋收后不再犁地,并说不同意就不承包了,我当时告知他,不愿意就算了。后来,我将地承包他人,祁经理知道后,曾多次问我索要5000元押金,因对方不讲信誉,导致自己错过了外包地最佳时期,并且原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机耕,致耕地多处滴管设施损坏,使自己蒙受不少修复材料和人工费用等损失,也造成后承租方洋葱的损失,保留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

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收条一份;2、电话录音一份(八一农场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3、发票复印件一份;4、蔺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驱动未经其同意,双方只是口头协议,还没有签合同,自己的地不必要进行驱动。被告张某依法提交了1、微信截图一份;2、短信截图一份;3、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10月8日,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次年种植马铃薯与被告张某初步商定承租耕地事宜并向被告交付5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亚盛薯业集团土地租赁费5000(伍仟元整),地亩数250亩”的收条一张。2019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祁某与被告张某就承包被告涉案土地进行进一步口头协商,但双方因故未签订及履行承包涉案土地的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5000元予以返还,2020年3月5日,被告张某在短信中明确表示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起诉,原告应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且原告对被告涉案耕地予以驱动作业未经被告同意和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机耕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5000元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因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并履行关于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达,因此被告占有上述土地租赁费丧失了法律根据,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土地租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被告自2020年3月5日明确不予退还之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前为年利率6%,从2020年8月20日起为年利率3.85%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亚盛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为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广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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