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康祚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东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三层。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曲月娥与被告康祚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月娥、被告康祚玮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398.79元(原告于庭审前撤销了对被告林明堂、梁福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康祚玮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东港市仁达和谐小区路段时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右内外踝骨折。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康祚玮是被保险人案外人东港市天祥科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骑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续治疗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776.6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9100元[3000元÷30天×(14+77)天]、护理费2522.12元(148.36元×3天×2人+148.36元×11天×1人)、交通费300元,合计27398.79元。被告人保公司是前述科技公司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康祚玮是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东港市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在我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故我司与受害人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险也非机动车保险,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我司理赔。我司承担的理赔范围为该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被告康祚玮或该公司应提供“配送订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康祚玮系在配送外卖服务中致原告受伤,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险保单明确记载仅理赔“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与财产损失”三项,其余请求不属理赔范围,且相应条款非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该保险每天一单,该科技公司有大量这类理赔案例,即其是知晓仅理赔这三项的,贵省高院亦有这类裁定,认可保险范围的约定属于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即使认定我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亦应判决我司仅赔偿医疗费一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应能确认与涉案事故所致损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司已赔付完毕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误工费,现又主张91天超出了法定的误工期,如依法认定原告仍享有误工费,我司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同意依法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交通费。 被告康祚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康祚玮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东港市仁达和谐小区西门路段时撞骑自行车的原告并致原告右内外踝骨折。(2021)辽0681民再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康祚玮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林明堂、梁福成(二人为全部投资人)于2018年8月13日设立东港市天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注销该公司;被告康祚玮是该公司骑手,肇事时在从事“美团”订单配送业务;2019年8月14日零时,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在境内提供“美团”或“美团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为250000元;该险免责部分的格式条款因未尽法定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而无效;原告事发前在东港市西海关市场鸿喜来干果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并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检查费合计128055.52元。 2021年3月15日、3月24日,原告分别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检查,合计支出门诊费519.4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在该院办理了入院手续,行“右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住院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支出医疗费14241.27元(住院费14161.27元+门诊费8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一次,支出门诊费16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4776.67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1周(出院诊断书3周+门诊诊断书8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与丈夫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2021年8月10日,东港市西海关市场鸿喜来干果店出具《证明》一份:曲月娥于2018年到我店任面包师,月固定收入3000元(不含年底奖金20000元);她自2019年8月14日肇事后一直未上班,我店也未为其发放工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1)辽0681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涉案再审民事判决对保单中免责条款部分的效力已作出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通过上诉等救济途径予以改变,本院依法认定其在该险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医疗费等五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对其“我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应举证证明被告康祚玮系从事约定的配送业务而肇事”以及“仅赔偿医疗费一项”之抗辩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合理,本院对其误工费一节抗辩亦不予支持。经查,五项请求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五项损失合计2739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月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27398.79元; 二、驳回原告曲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祚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贵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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