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胜路7号2.5万吨新型节能不定形耐磨耐火材料生产基地综合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孙金,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某某市鱼峰区。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2月4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29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26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原告派客服维修人员为其维修挖掘机,产生配件款7267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2019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70元,并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结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贰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整(大写人民币);小写¥22670元。欠款人身份证号:4522231987××××××××,欠款人签字(指印):肖某某,欠款日期:2019年9月5日,承诺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0日。”
原告的四份《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单》显示其在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4日向被告出货机油进油管、机油喷嘴等一些维修配件,同时产生相应工时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我方从事销售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设备和售后维修服务,肖某某与我公司发生的交易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维修被告使用的设备,向我们公司购买配件没有付清的货款。工时费是服务人员维修产生的服务费,我方除了出售配件之外还提供维修服务,按照行业习惯来说,维修产生的时间就是工时费。肖某某的也有工时费,配件销售单上有记载。
本院意见原告提供配件为被告完成挖掘机维修服务,符合修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对立案时初步审查确定案由为服务合同,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欠条》及配件销售单有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就挖掘机维修发生的时间及费用情况等事实作出了陈述,被告在《欠条》中对尚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及尚欠配件款金额22670元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接受挖掘机维修服务,原告已修理完毕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支付配件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配件欠款226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按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主文一、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670元;
二、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原告诉称 三、驳回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