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会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799846866H(1-1)。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跃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会红诉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於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00元(4200元/月×5.5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计15000元(937.5元/月×16个月);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元(193.10元/天×25天);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非因职工原因停工工资4200元(140元/天×30天)及拖欠2016年5月份工资4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受聘于被告处工作,月收入42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份工资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停工工资,双方就上述相关纠纷多次协商未果,经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100号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在仲裁受理的案件范围中,故应当驳回此诉讼请求;养老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公司未满足其个人利益诉求,带头罢工,因此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超出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认可1816.85元;工资请求认可6239.46元,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91元/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会红于2011年9月4日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受行业及经济环境影响,被告企业经营困难,2016年5月30日,被告发出放假通知,《放假通知》决定放假2个月,放假期间公司不发放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为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00元(4200元/月×5.5个月);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6.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15000元(937.5元/天×16个月);7.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5元(193.10元/天×25天);8.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非因职工原因停工工资4200元(140元/天×30天)及拖欠2016年5月份工资4200元。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明劳人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待遇1816.85元(3119.73元÷21.75天×19天×2/3);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与6月工资6239.46元(3119.73元/月×2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98.65元(3119.73元/月×5个月);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19.73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据及被告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119.73元/月。《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应当根据停工、停产的情况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停产放假并不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决定明显违反该规定,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5月及6月的工资6239.46元(3119.73元/月×2个月),被告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故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及2016年6月的工资6239.46元(3119.73元/月×2月);原告仲裁时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598.65元(3119.73元/月×5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不满5年但超过4年零6个月,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3119.73元/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598.65元(3119.73元/月×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98.65元。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有法律依据,被告也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在仲裁受案范围内,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原告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15000元(937.5元/月×16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满4年而不足5年,其主张的损失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其主张的支付期限过长,不符合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限应为12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1250元(937.5元/月×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该项损失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已超出仲裁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苏会红与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苏会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苏会红补齐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定(原告同时补缴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会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98.65元(3119.73元/月×5个月);
五、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会红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1250元(937.5元/月×12个月);
六、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会红支付拖欠工资6239.46元(3119.73元/月×2个月);
七、驳回原告苏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明光光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凤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