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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39815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国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合计款项25884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8840元,并支付欠款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取货,原告持有被告署名的两份《销货清单》。其中2019年4月27日的《销货清单》记载有品名羽绒服、数量1200件、单价150元、总金额18万元等事项,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在被告签字的下方,另行记载有T恤256件、单价15元、总金额3840元等事项。其中2019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记载有品名羽绒服、数量500件、单价150元、总金额75000元等事项,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就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有两份《销货清单》,将逐一分析。2019年5月7日的《销货清单》明确记载被告欠款75000元,被告亦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4月27日的《销货清单》,被告仅对欠款18万元予以签字确认,并未对256件T恤的相应欠款3840元予以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确知晓并认可相应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5000元(75000元+1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期限,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2021年7月9日(即本院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21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2元,黄国君负担2500元。
原告杭州云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