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杨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杨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杨某5的债务本金170000元,利息113560元,本息合计28356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0.0128计算至付清为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1诉称,被告一系杨某5(已殁)的妻子,被告二、三、四系杨某5的子女。2018年5月,杨某5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1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2.5%,此据,杨某5,2018年5月3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杨某5及被告催要,杨某5借故身体不好,无力偿还。原告后又找到杨某5的家人,其家人也借故没钱,迟迟不愿偿还。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拟证明杨某5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杨某1借款现金170000元,约定利息为2.5%,于2018年10月前付清本息。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这是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这张借条实际上是换据,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7万元,借款是为了给杨某3办事,资金是原告母亲卖地的钱。

3.照片9张,拟证明杨某5有遗产,饭店,洗澡堂,厂房(包括厂房的地皮),门面房和住宅房。

4.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及证人找被告及杨某5催要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四位被告均无法确定。2、借条中记载的本金实际上只有10万元,利息不应当重复计息。3、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利息。4、借条没有对应的银行转账或者资金交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5、借条与四位被告无关,没有四位被告的签字;对证据3质证认为,照片不是权力凭证,不能证明照片上相关房产的归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具有利害关系,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辩称:1、四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不是债务人。2、杨某5生前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明并无遗产可供四被告继承,故四位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杨某5债务。3、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某5的遗产,依法不应承担杨某5生前的债务;4、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借款事实,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借条载明的资金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资金交付的借款凭证;其次原告在杨某5生前并未起诉,在其去世后才起诉,有悖生活情理;第三,该借条载明“2018年10月前付清本息”,原告并未证明其在此后进行过追索。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四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执9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杨某5生前经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某5没有存款、没有车辆、没有土地,也没有财产,故杨某5生前没有遗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是(2017)04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皖0406执912号执行裁定书,但现在杨某5有厂房在进行查封。

庭后,四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书面“声明”,“声明”载明,四被告均放弃继承杨某5遗产。

2021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淮南市不动产查档证明”,载明,杨某5的相关房产已被查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杨某5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1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2.5%,此据,杨某5,2018年5月31日。注:2018年10月前付清本息。”

另查明,杨某5于2021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徐某(杨某5之妻)、杨某2(杨某5之女)、杨某3(杨某5之子)、杨某4(杨某5之女)。审理期间,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某5的遗产。

又查明,本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皖0406执9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皖0403执恢203号执行裁定书均载明,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杨某5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5,裁定作出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5的遗产范围?2、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杨某5所欠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5的遗产范围,也无法证明本案四被告继承了杨某5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将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四被告发生继承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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