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欣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映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辛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邓欣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现代农业园区(边杖子镇辛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邵映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千越精制有机肥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辛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汲海波,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继卫因与上诉人邓欣烨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张继卫请求:撤销(2019)辽13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黄芬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错误,”黄芬即是借款人也是保证人,并不是委托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及还款保证,还款期限是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期限也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求。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邵映辉及所在公司(被上诉人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朝阳千越精制有机肥厂)是保证人存在错误。邵映辉是借款人,其本人及所在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欣烨辩称:对于张继卫的上诉,我们认为黄芬并不是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人身份,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芬实际为该借款关系的主体,黄芬本身并不能代表邓欣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芬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是业务人员,为其他被上诉人包括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朝阳千越精致有机肥厂作为业务人员,为这几个公司融资,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与黄芬无关。
被上诉人邵映辉辩称:我没有委托过黄芬借款,我收到黄芬的款项、我也不认识张继卫,所以说张继卫起诉是没有道理的。我也把这个钱早就还了。
被上诉人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邓欣烨意见一致。
上诉人邓欣烨上诉请求: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黄芬作为第三方借款平台的业务人员,帮助其他人进行融资、放贷,属于独立的借贷平台。该案是由原审被告黄芬给上诉人提供借款融资,上诉人还支付了3万元的服务费。2014年2月份,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黄芬借款90万元,后续又借款192万元,两次共282万元,上诉人并不知道具体款项的来源,在诉讼之前也没见过被上诉人张继卫,也不认识。而且在2014年7月9日,黄芬、张继卫、邓欣烨已经通过三方协议明确说明,上诉人邓欣烨已还款182万元,其他就包括这次诉讼的90万元,都已经给黄芬了。通过三方协议明确可知上诉人还欠100万元。被上诉人和黄芬均无权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该90万元借款。该案中所涉借款为原审被告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借,上诉人邓欣烨只是代为借款,代理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借款。并且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周转使用,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公司行为,而不是邓欣烨个人行为,不应判公司和个人共同偿还借款。
上诉人张继卫辩称:首先黄芬作为朝阳千越的副总,代表公司借款,他是借款人。黄芬同时也向张继卫出具了还款保证,她也是保证人。因此黄芬的身份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人。二、邓欣烨向黄芬出具了借条代表公司借款。那么邓欣烨本人以及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邵映辉也承认,借款是打入他本人账户,2014年借的款,2017年张继卫找到邵映辉的时候了解借款的情况,他们也同意还款。因此邵映辉在本案当中也是借款人,代表公司借款。其应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黄芬述称:被上诉人黄芬是其他被上诉人即三个公司的业务人员,该事实已由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也认定了本案的90万元借款权利人是张继卫,实际借款人是邓欣烨。黄芬不是实际借款人。
一审原告诉称
张继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共有两笔:第一笔为90万元;第二笔为192万元。其中,第二笔借款(金额192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一笔借款认定事实:2014年年初,被告邓欣烨让被告黄芬为其融资,被告黄芬随即向原告张继卫借款,第一次借款90万元,张继卫将本金交给黄芬,之后被告黄芬将9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邓欣烨,被告邓欣烨于2014年2月1日为被告黄芬出具借条。第二笔借款认定事实:第二笔借款为200万元(实际借款为192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芬及被告邓欣烨达成三协议,认可前述借款事实(282万元)”。根据该份判决书判令内容:被告邓欣烨及被告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第二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中,双方借款数额借款为100万元,其中,有十万元为手续费及利息,现行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打款数额为90万元。第一笔借款(90万元)除前述判决判例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外,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笔有关联的借款事实,数额分别为192万元和9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中的192万元,张继卫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做出(2017)辽13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13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邓欣烨与被告梁鑫系夫妻关系,系被告邵映辉之女。2014年初,被告邓欣烨让被告黄芬为其融资,被告黄芬随即向原告张继卫借款,第一次被告黄芬向原告张继卫借款90万元,张继卫将借款本金90万元交付被告黄芬,之后被告黄芬将9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邓欣烨,被告邓欣烨于2014年2月1日为被告黄芬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黄芬借款90万元(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大额贷款前我公司业务周转使用”。不久,被告邓欣烨再次向被告黄芬提出借款200万元,被告黄芬第二次向原告张继卫提出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芬为原告张继卫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张继卫预先扣除利息8万元后,通过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给被告梁鑫的银行卡汇款192万元,此款由被告邓欣烨使用支配。针对上述借款中的90万元,张继卫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终审判决及原告举示的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可以认定,该90万元借款,被告黄芬于201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邓欣烨指定的被告邵映辉账户转款18笔,每笔金额为5万元。被告邓欣烨、被告邵映辉举示的证据中,体现邓欣烨、邵映辉转账给被告黄芬数笔款项,原告张继卫陈述该数笔款项没有交付自己,被告邓欣烨、被告邵映辉没有证明该数笔款项最终交付原告张继卫,被告黄芬否认该数笔款项为还款,所以应认定借款90万元并未向原告张继卫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借条,还款保证书,通话录音摘要,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截屏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终审判决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继卫与被告邓欣烨、被告黄芬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张继卫为出借人,被告邓欣烨为借款人,被告黄芬是被告邓欣烨的借款受托人。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芬受被告邓欣烨委托借款,被告黄芬的借款行为系受托行为,直接约束原告张继卫与被告邓欣烨。邓欣烨、邵映辉转账给被告黄芬数笔款项,该数笔款项的性质有待进一步甄别,但即使是还款,因受托人被告黄芬没有将该款给付出借人,借款人仍应对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出借人可在给借款人合理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要求履行,并以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日。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可以要求依法支付利息。邓欣烨为被告黄芬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我公司业务周转使用,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邓欣烨是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当认定,邓欣烨与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邵映辉及其所属公司与原告张继卫之间没有书面的保证合同,被告邵映辉及其公司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亦未有其他关于此借款的书面承诺,原告主张被告邵映辉及被告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市千越精制有机肥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邓欣烨、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继卫借款9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邓欣烨、朝阳千越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卫与上诉人邓欣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尤其是本案所涉的90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张继卫负担12,800元,由上诉人邓欣烨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