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
负责人:张蔚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明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结果,改判刘明坤支付保费4288.49元及违约金(以4288.4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时的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刘明坤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赔偿等待期属于保险期间,保险人对该期间仍在履行保险义务,投保人应当交纳该赔偿等待期的保费;刘明坤在保险人赔偿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明坤辩称,对保费计算保险公司应该列明,是否赔偿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就赔,没有就不赔。
刘明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我没有向人保蚌埠分公司贷款,我贷款是向光大银行签订的合同,与人保蚌埠分公司无关,且7万元贷款,每月保费1161.11元如何计算出来的并不清楚,人保蚌埠分公司变相以保费、服务费收取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人保蚌埠分公司的代偿款和违约金有误。
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刘明坤与光大银行及刘明坤与人保公司就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合同关系,前者是金融借款合同,后者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前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后者合同约定的费率,均符合规定,不能简单的将利率和费率相加,因为二者的基础关系不同且二者的归属主体不同,前者按照利率计算的利息归属于光大银行,后者计算的费率归属于保险人人保公司,针对刘明坤提出的两项费率加起来明显过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刘明坤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蚌埠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额37529.15元、保费4288.49元及违约金(以41817.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刘明坤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与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金额为1161.11元。双方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6年7月6日,被告刘明坤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载明被告刘明坤因生活生产所需,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发放、贷款偿还等条款。被告刘明坤于2016年7月6日取得该70000元贷款。因被告刘明坤未按约还款,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于2018年4月27日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代为偿还本息共计37529.15元,光大银行蚌埠分行接收上述款项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现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将被告刘明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坤支付其代偿款37529.15元、违约金及因被告刘明坤违约产生的保费428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与被告刘明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刘明坤未按照其与贷款人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明坤予以追偿,故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要求被告刘明坤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752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主张的因违约产生的保费4288.49元,因无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坤未能在原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理赔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后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系《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明坤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7529.15元;二、被告刘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752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刘明坤负担35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72.5元。
二审中,人保蚌埠分公司提供禹会区法院(2021)皖030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禹会法院作出判决时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请,包括代偿金额、保费及违约金,本上诉案件与该案完全一致。刘明坤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达不到证明目的。
刘明坤提供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人保公司的保险费费率违法。人保蚌埠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完整的1号文件,只是关于1号文件的相关新闻报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文件内容也没有完全载明,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的保险险种是银监会保监许可(2014)947号文件。
本院查明
对人保蚌埠分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明坤提供的新闻报道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明坤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每月交纳保费1161.11元,2020年2月6日交纳保费7.55元,2020年3月6日交纳保费0.07元,2018年4月27日退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4】947号),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费率。该批复中基准费率按贷款期限1个月至36个月划分了36个档次,每个档次有相应的基准费率,其中贷款期限36个月对应的基准费率为18.53%。刘明坤上诉认为人保蚌埠分公司对保险费计算方式不清,经审查,刘明坤与人保蚌埠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费率为1.5000%(月),即18.000%(年),该费率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费率》内规定的费率标准,故对刘明坤上诉认为人保蚌埠分公司保费收取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明坤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代偿款及违约金错误的主张。因刘明坤与人保蚌埠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明坤因到期未能偿还光大银行蚌埠分行的借款,人保蚌埠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代刘明坤向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偿还贷款本息37529.15元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刘明坤追偿,故一审判决刘明坤支付人保蚌埠分公司代付款37529.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蚌埠分公司上诉认为刘明坤应交纳赔偿等待期的保费及相应保费违约金的主张。因赔偿等待期尚处于保险期间,故在该保险期间刘明坤应承担交纳保费的责任,截至2020年4月27日刘明坤尚欠人保蚌埠分公司保费4288.49元。故对于人保蚌埠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明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于保费部分未予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刘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支付尚欠保费4288.49元及违约金(以428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均由刘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