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嘉陵江路396号。
负责人:陈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〇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
审理经过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与〇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〇五供应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交行安徽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〇五供应站对安徽祥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杰公司)所欠交行安徽分行的全部欠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370110.59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0五供应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交行安徽省分行与〇五供应站、祥杰公司签订《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协议第3.2条约定,质押期间〇五供应站应妥善、谨慎保管仓储物,如出现不利于交行安徽省分行授信不安全的事项时,〇五供应站应及时通知交行安徽省分行,交行安徽省分行行使质权时,〇五供应站保证按要求予以配合、协助。第五条约定质押期间,〇五供应站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对祥杰公司在相应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9日,交行安徽省分行与祥杰公司签订《仓单质押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主债权为本金485万元,质押物为供应站内的4200吨螺纹、盘螺钢材。〇五供应站作为仓储保管人签字确认并承诺对交行安徽省分行的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12月29日,交行安徽省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向祥杰公司发放了借款肆佰捌拾伍万元,放款当日贷款实际利率5.2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祥杰公司未予归还,交行安徽省分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祥杰公司归还借款485万元及利息。同时交行安徽省分行依据监管协议准备行使质权时,却发现〇五供应站已拆迁,且未按监管协议告知交行安徽省分行,目前〇五供应站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询,无法确认〇五供应站主体确实存在且系明确被告,交行安徽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