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运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廷,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郴州金工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与北湖路之间步步高置业新天地110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PQL1B20。
法定代表人:刘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运会与被告郴州金工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蜂公司)、罗富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廷、被告金工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斌、被告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48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8.4元,上述费用合计269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史运会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史运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685.4元。即把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842元×20年×10%=79684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347.4元。其他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工蜂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金工蜂公司是郴州市国庆北路微银座酒店(林邑国际项目)开发单位,2020年12月7日被告金工蜂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罗富华签订酒店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被告金工蜂对其进行了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原告属于罗富华的劳务人员。2、原告是与另一位工友在完成部分室内卫生间水电安装后在人字梯上休息坐着玩手机因缺乏安全意识,在大概一米多高的人字梯上摔下造成受伤。被告金工蜂知晓此事后,积极联系保险单位人员到现场勘查,并通知原告上报保险材料,但原告不配合。3、被告金蜂工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工作期间在人字梯上玩手机造成,应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程序处理。被告罗富华管理失职,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被告罗富华承担。
被告罗富华答辩要点:被告罗富华认为应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罗富华也只是代班的,原告受伤主要是因为其自己违规操作。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金工蜂公司系郴州市国庆北路微银座酒店(林邑国际项目)开发单位,2020年12月7日,被告金工蜂与被告罗富华签订室内精装修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将微银座酒店精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罗富华。
2、原告史运会系被告罗富华临时雇请人员。
3、2020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史运会在工地现场安装水管过程中从大约1.3米高的人字梯上摔倒在地而受伤。
4、原告史运会受伤后,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郴州医疗区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天。期间,被告罗富华垫付医药费1700元。
5、本案诉讼前,原告史运会自行委托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运会的伤残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史运会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此,被告罗富华、金工蜂公司花费鉴定费18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6、原告史运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永兴县,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所交房租、物业费、水费收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史运会生活在城镇,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7、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为8736元,其中1700元由被告罗富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为120元/天×9天=108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2021年5月7日进入本院多元化调解案件系统,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史运会为城镇居民,本院按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年平均工资71915元的标准计算,为71915÷365天=197元/天,计算32天(从入院之日2020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21年1月14日)为197元/天×32天=630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史运会****年**月**日出生,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计算20年,为79684元(39842元×20年×10%=79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92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史博轩生于****年**月**日,依法计算12年,原告女儿史予彤出生于****年**月**日,依法计算15年,计算为(26924元×12年÷2+26924元×15年÷2)×10%=36347.4元;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后两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伤残程度鉴定结果,由玖级伤残变成了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相同,未改变,被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考虑到鉴定费用本由负担举证义务的一方垫付,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部分结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花费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一次入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自行委托了鉴定,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核实,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史运会因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304元、残疾赔偿金79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6161.4元。其中,被告罗富华垫付1700元。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富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史运会离地面1.3米左右高处进行水电安装时,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史运会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史运会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之前还从事过水电安装业务,具备一定水电安装经验,本应熟悉工作环境避免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危险情形,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却从工作时的人字梯上摔下致使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罗富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史运会自担30%的责任。如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6161.4元。其中,被告罗富华垫付1700元。因此,作为本案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罗富华因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还应赔偿146161.4元×70%=102312.98元,扣减其垫付的1700元,被告罗富华还应赔偿原告史运会102312.98元-1700元=100612.98元。被告金工蜂公司明知被告罗富华不具备承包整栋高层建筑水电安装的业务资质,却仍然与罗富华签订合同将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罗富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金工蜂公司应当对原告史运会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以新疆金工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如本案原告受伤事宜符合该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可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罗富华要求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运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612.98元;
二、被告郴州金工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损失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85元,由原告史运会负担540元,被告罗富华负担1096.85元。本院按照变更诉讼请求前的标的额实收诉讼费2673元,多收取的部分1036.15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史运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