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南路富恒金鹏嘉苑7号楼0001017、000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PQ2B98L。
法定代表人:肖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利,邵阳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秋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业公司)诉被告谭秋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利、被告谭秋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鹏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8929元(房屋面积为128.29平方米,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照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金鹏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湖南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金鹏嘉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金鹏嘉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截至2018年6月26日,该服务期届满后,金鹏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为金鹏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8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鹏嘉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小区内住宅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空置房按90%收取。另湖南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将其在服务期内还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收取。被告作为金鹏嘉苑小区2栋2单元1604号房户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拒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均未支付,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929元未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秋灵辩称:被告是2012年装修入住,但是到2013年开始因房屋外墙渗水致使被告房屋的墙面及装饰浸水发霉。原告虽多次进行维修,但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常采用不给业主充水费的方式催费,给业主造成生活上的不便。由于原告的服务没有做到位,存在瑕疵,被告只能承担部分物业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秋灵系金鹏嘉苑住宅小区2栋2单元16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9平方米)的户主。2016年6月27日,金鹏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湖南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业公司)签订《金鹏嘉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区内住宅按每月1.2元/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26日,天天物业公司退出金鹏嘉苑小区物业服务。2018年9月11日,金鹏物业公司与金鹏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新的《金鹏嘉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由金鹏物业公司对金鹏嘉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住宅按每月1.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缴费方式为按月收取,无故拖欠物业费的,按拖欠金额每日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业主凡拖欠原天天物业公司的物业费,转由金鹏物业公司收取。天天物业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金鹏嘉苑小区业主欠缴的物业服务费转让给金鹏物业公司收取。
谭秋灵于2012年装修入住,此后发现因房屋墙面渗水造成其房屋墙面及内装饰浸水发霉,谭秋灵向金鹏物业公司进行反映,金鹏物业公司派人进行了查看及维修,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谭秋灵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929元。金鹏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鹏嘉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金鹏嘉苑2栋分房列表、缴费催款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鹏物业公司先后与天天物业公司及金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鹏物业公司对金鹏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并约定由金鹏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拖欠天天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同时,天天物业公司也向金鹏物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将金鹏嘉苑小区业主欠缴的物业费转让给金鹏物业公司。上述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鹏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谭秋灵亦已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金鹏物业公司诉请被告谭秋灵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29元(1.20元/平方米*128.29平方米*58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使金鹏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谭秋灵等业主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以拒付物业服务费对抗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况且,金鹏物业公司服务的对象是小区全体业主,具有公共性,而每个业主利益角度不同,对物业服务的感受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少数业主以物业服务不能令人满意或者存在瑕疵为由拒交或减少物业服务费,则物业服务正常运行所需经费将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小区的整体管理,亦有损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因此,对谭秋灵提出的金鹏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而应减少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秋灵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的问题,由于金鹏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双方不能理性沟通加以解决,致使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够融洽,导致谭秋灵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故对金鹏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谭秋灵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秋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阳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892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秋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