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高建强之子),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张跃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建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李嘉明,被上诉人井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井下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大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大明公司只是代偿,不产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2.一审程序违法,即使认定债务转移也应当追加大明公司为当事人并判决大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之前同样是井下公司的职工因借款起诉井下公司,辽河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驳回高建强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同判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井下公司辩称,井下公司已无偿还能力,为保障原有职工合法权益,债务由井下公司转移至大明公司,高建强签字领取了大明公司代偿的118961.25元,证明高建强同意债务转移。
一审原告诉称
高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井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3767.5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建强系井下公司下属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利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调入井下公司,于2016年9月退休。高建强自述2005年向环利公司支付公司“股本金”433075元。高建强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月18日向井下公司支付集资款17万元、19万元,井下公司为高建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因井下公司经营困难,自2019年起每年春节前由大明公司代向高建强偿还借款和股本本金793075元的5%,即每年支付39653.75元,现已向高建强偿付118961.25元,有高建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建强向井下公司所主张的793075元债权中,433075元为其原先所在环利公司的股本金,另36万元为井下公司的集资款。但是,上述债权已于2019年起由大明公司代偿,而且,高建强自此每年均从大明公司领取上述款项的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井下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大明公司,而且高建强作为债权人从大明公司受领代偿款并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了井下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以及大明公司的给付行为,因此,高建强再向井下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高建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井下公司向高建强集资36万元,与高建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前高建强向环利公司投入股金433075元,井下公司同意偿还。井下公司共欠高建强793075元,大明公司已替井下公司偿还高建强本金118961.25元,井下公司尚欠高建强本金674113.75元应予偿还。大明公司支付高建强款项时已经注明系替井下公司偿还本金,无证据证明井下公司将债务转移至大明公司且经高建强同意,高建强领取大明公司支付款项不能当然推定为同意债务转移。二审审理中高建强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高建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建强674113.75元。
三、驳回高建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高建强已预交,由高建强负担304元,由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高建强已预交,由高建强负担608元,由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30元。盘锦辽河油田井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辽河人民法院和本院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1033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辽河人民法院应退还高建强5165元,本院应退还高建强10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